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82行审55号申请执行人任丘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天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振川,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君乐,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邓喜旺,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申请执行人任丘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邓喜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任国土罚字(2015)第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1995年6月,被执行人邓喜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吕公堡镇东庄村西南侧集体土地建房,用于脚手架厂(占地面积为东西26米,南北131.7米,计3424.2平方米),地类为农用地(耕地)。邓喜旺从占地至今未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合法用地手续。邓喜旺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防火门厂的行为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的规定。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任丘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11日对被执行人邓喜旺作出任国土罚字(2015)第917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邓喜旺十五内退还非法占用的3424.2平方米的土地,退还给东庄村农民集体;2、没收邓喜旺在非法占用的3424.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1027平方米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邓喜旺作出的任国土罚字(2015)第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中“1、责令邓喜旺十五内退还非法占用的3424.2平方米的土地,退还给东庄村农民集体;2、没收邓喜旺在非法占用的3424.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1027平方米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邓喜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且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该情形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任丘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任国土罚字(2015)第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1、责令邓喜旺十五内退还非法占用的3424.2平方米的土地,退还给东庄村农民集体;2、没收邓喜旺在非法占用的3424.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1027平方米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任丘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立春
审 判 员 付青云
人民陪审员 陈天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丽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