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0执2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抚州市临川区红光出口花炮厂,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罗湖镇寺山岭,组织机构代码:16259820-1。法定代表人周金昌,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周金昌,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廖志华、刘佳玲,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饶长福,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执行人丁娟,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执行人乐华财,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执行人唐小菊,女,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保证人熊华水,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华溪镇官庄村108号,身份证号码36250219770910345X。保证人九江市益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九江市星子县温泉镇天泽温泉度假村,组织机构代码781494946。法定代表人,黄琼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赣民一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饶长福、丁娟、乐华财、唐小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送达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唐小菊有财产而拒不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唐小菊所有的位于临川区滨湖世纪城一期滨湖首府48#1303房,面积为130.52平方米,房产备案号201103191。
二、被执行人唐小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并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提交查封房产的购房合同和钥匙。
三、冻结期限为三年(从2016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3日)。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谢 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汤大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