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民终895号

徐柏根、曹玲英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南昌新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柏根,曹玲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南昌新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柏根,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玲英,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徐柏根,曹玲英配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胡勇辉,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欧阳剑,该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新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何小保,总经理。上诉人徐柏根、曹玲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象南支行)、南昌新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6月20日,曹玲英、徐柏根、新洪公司与农行象南支行签订了编号为(象南)农银个房借字(2003)第010037号《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农行象南支行借款242600元,用于购买新洪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23号中百大厦南幢第1单元第18层L1、J1的房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20日至2023年6月19日止,共20年,分240期归还。借款利率按年利率5.04%执行,借款利息按月计付,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借款划拨,甲方(农行象南支行)将借款金额一次性以乙方(曹玲英)购房款名义划入丙方(新洪公司)在甲方处开立的售房专用账户内。借款偿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偿还,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偿还期,每月第20日为乙方的每期还款日,首期还款日为借款发生的次月第20日,每期付款金额按等额法计算公式计算。逾期还款,对逾期未交的贷款本息,乙方选择以下方式偿还,在上述存款或银行卡账户内存足款项,由甲方在下一个还款日划收,但在存款日至划款日之间,甲方仍向乙方计收逾期罚息及其复利。违约责任:乙方在合同期内,未按月偿还借款本息,甲方按规定对其逾期本息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本贷款发放后,乙方连续三个月或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三个月的,甲方可按第十二条约定处理。回购保证责任:丙方按合同规定,在保证期间内代乙方偿还其所欠的借款本息和其他相关费用,或回购乙方所购买的商品房,并在甲方处分抵押房产时承担回购该房产并偿付本合同项下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本合同规定由借款人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若通过诉讼解决的,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徐柏根作为抵押人、新洪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确认。2013年6月18日,徐柏根向农行象南支行出具《抵押担保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在贷款期间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新洪公司向农行象南支行出具《个人住房贷款推荐保证函》,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息时,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全额连带责任。2003年6月25日,南昌市西湖区公证处出具(2003)西经证字第054号《公证书》,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按手印均属实。《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象南支行于2003年6月20日如约向曹玲英发放了人民币242600元的抵押贷款,并将该款划入新洪公司售房专用账户内。2006年8月20日,曹玲英开始向农行象南支行偿还贷款,至2011年8月20日偿还当期贷款后,曹玲英未再向农行象南支行偿还贷款,期间,农行象南支行多次通过信函等方式向曹玲英等人催收。截止2015年9月8日,曹玲英尚欠农行象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3648.32元,利息37072.25元。另查明,曹玲英与徐柏根系夫妻关系,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农行象南支行与曹玲英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农行象南支行按约发放贷款,曹玲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曹玲英并未按约清偿贷款本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农行象南支行要求解除其与曹玲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曹玲英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徐柏根、新洪公司自愿为曹玲英向农行象南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因曹玲英拖欠借款的违约行为持续存在,农行象南支行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曹玲英、徐柏根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曹玲英辩称其拖欠借款本息系新洪公司根本违约造成,应由新洪公司支付借款本息,该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曹玲英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偿还借款的义务,其与担保人新洪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产权式宾馆的补充协议》系借款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并未取得农行象南支行同意,不能对抗作为债权人的农行象南支行,故曹玲英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与曹玲英于2003年6月2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

二、曹玲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3648.32元,利息37072.25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

三、徐柏根对曹玲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南昌新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曹玲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农行象南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曹玲英、徐柏根、新洪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徐柏根、曹玲英不服上述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三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每月等额还本息金额为1606.49元。原审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按月还本息的时间是到2011年8月20日截止,以后再未还本付息。而被上诉人农行象南支行在2015年9月8日起诉之前的4年零半个月,一直未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新洪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农行象南支行提出偿还其中2011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7日2年零半个月本息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上诉人拖欠借款的违约行为持续存在,农行象湖支行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为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曹玲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农行象湖支行本息170558.32元,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农行象南支行承担1560元,曹玲英、徐柏根、新洪公司承担3680元。农行象南支行答辩称:答辩人请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并解除合同,答辩人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的。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农行象南支行从2011年8月21日起一直未向其及新洪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农行象南支行提出偿还2011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7日2年零半个月本息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经查,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03年6月20日至2023年6月19日止,借款分20年、240期归还,每月第20日为上诉人每期还款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农行象南支行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4元,由上诉人徐柏根、曹玲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喻声忠

代理

审判员  李 扬

代理

审判员  黄燕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