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执异3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王道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少华,江苏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德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德君和被执行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地矿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河南地矿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河南地矿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其理由如下:1、仲裁裁决书生效且王德君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已冻结的异议人名下的款项不应计算利息及罚息。在滁州仲裁委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后,王德君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理应及时扣划,不能归责于异议人,由此产生的相关银行贷款的四倍利息不应由异议人承担。2、2015年12月2日后,合肥中院已扣划的1324万元所产生的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不应由异议人支付。合肥中院于2015年12月2日将扣划的款项退还至异议人名下,但该款仍处于冻结状态,异议人无权处分,由此产生的四倍利息及加倍利息不应由异议人承担。3、利息计算方式所列利息明显错误。基准利率适用不当,计算基数与实际不符,计算利息的截止日期有误,部分利息应予扣除。4、本案执行依据明确,四倍利息应从仲裁裁决生效后开始计算,申请人王德君认为从2013年2月4日起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查明:滁州仲裁委员会依据王德君和河南地矿滁州分公司、赵磊、张圣刚签订的《结算及支付补充协议》中仲裁条款,受理了该仲裁案件。2015年7月31日,滁州仲裁委员会作出滁仲裁字[2015]第03号裁决书,裁决为:
一、解除申请人王德君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和申请人王德君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被申请人赵磊、被申请人张圣刚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结算及支付协议书》。
二、被申请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人借款3000万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被申请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已支付的2900万元按照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的顺序偿付申请人王德君借款本息,不足部分由被申请人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直至本息清偿完毕。
三、驳回申请人王德君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8月1日生效,申请执行人王德君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在仲裁期间,滁州仲裁委对河南地矿公司在徽商银行太湖路支行银行帐户冻结1160万元。在执行期间,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扣划河南地矿公司银行存款1324万元。由于河南地矿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将上述款项退回原帐户。2016年3月7日,本院扣划了河南地矿公司银行存款1445万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执行标的数额存在争议,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5)合执申字第00015-1号通知,确认截止2016年5月3日,本案执行标的为18280928.0545元(不含案件仲裁及执行费用),扣除已执行1445万元,河南地矿公司尚需支付3830928.0545元。河南地矿公司对上述通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另查明:2016年7月18日,滁州仲裁委员会出具一份答复函,明确河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借款利息的起点时间应当理解为2013年2月5日。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河南地矿公司应付执行款项的数额如何计算。首先,关于仲裁裁决生效后,已冻结的1160万元是否计算利息和罚息。本案裁决书于2015年8月1日生效,履行期限为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2015年9月9日,河南地矿公司等即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滁仲申撤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河南地矿公司等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2015年11月3日,王德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河南地矿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合执申裁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河南地矿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综上,由于河南地矿公司的两次申请,造成对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无法执行,该期间产生的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应当予以计算。河南地矿公司认为法院没有及时扣划,不能归责于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由于河南地矿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造成本院将已扣划的款项于2015年12月2日又退回至河南地矿公司的银行帐户,直到对仲裁裁决书审查完毕止,本院再次对河南地矿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划拨措施。因此,河南地矿公司认为2015年12月2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不应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关于本案应付执行款数额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案中,河南地矿公司分四次给付2900万元款项,依据生效仲裁裁决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四倍利息按照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的顺序偿还,本院(2015)合执申字第00015-1号通知书中确定的执行款偿还原则于法有据。对于河南地矿公司异议称四倍利息应当从仲裁裁决生效后开始计算的问题,经查:滁州仲裁委员会在2016年7月18日的答复函中,已明确河南地矿公司偿付借款利息的起点时间为2013年2月5日,因此,河南地矿公司偿付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2013年2月5日起计算,河南地矿公司称四倍利息从仲裁裁决生效后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滁州仲裁委的答复函对利息起算时间明确为2013年2月5日,本院(2015)合执申字第00015-1号通知书附件利息计算表中对四倍利息的起算时间确定为2013年2月4日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该利息计算表中对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应当从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即从履行期限届满后2015年8月12日起开始计算,同时,该利息计算表中遗漏了自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5月3日应当计算的四倍利息,一并予以纠正。综上,截止2016年5月3日,河南地矿公司尚欠本金3422608.15元,利息454779.55元,共计3877387.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变更本院(2015)合执申字第00015-1号通知书为:截止2016年5月3日,河南地矿公司应支付王德君的执行款为3877387.70元(附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徐艳阳
审判员 杨曙华
审判员 胡剑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黄圣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