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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2民初1586号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1586号

原告:张某,女,生于1978年2月23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谦,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4年7月28日,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婚生子王甲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事实和理由:1996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2月11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10月16日,生育长子王某。2001年2月27日,双方自愿在武胜县新学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8月11日,生育次女王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双方分居生活已达6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武胜县公安局新学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张某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2月11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10月16日,生育长子王某。2001年2月27日,双方自愿在武胜县新学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8月11日,生育次女王甲。2016年7月6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但只要双方增进理解,互谅互让,共同持家并抚养子女,双方还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况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俊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周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