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7875号
原告:郭挺,男,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石桥头镇中央段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108182********。
委托代理人:江君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丹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超敏,女,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箬横镇毛家洋村西边里*排**号,公民身份号码:33108182********。
原告郭挺为与被告陈超敏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包荷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超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郭挺起诉称:原告郭挺与被告陈超敏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5月9日在石桥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9月30日经温岭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5年4月30日,原、被告与上海维罗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被告向上海维罗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266弄1号101室房屋,总房款为518784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支付房款158784元,剩余360000元由原告郭挺申办银行组合贷款。2006年8月14日,原告郭挺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提出要求分割上述房产,后双方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出约定: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175000元,其他所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自愿放弃。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266弄1号101室房屋的初始产权登记手续;
二、确认上述房屋系原告个人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266弄1号101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郭挺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6)温民一初字第225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自温岭市人民法院(2006)温民一初字第225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二份(内含调解笔录)、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超敏在离婚诉讼时主张分割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266弄1号101室房屋,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给被告陈超敏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1750000元,被告陈超敏自愿放弃其他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以及原告已于同日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2、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二份、上海市契税纳税申报表一份、上海市财政局契税缴款书一份、房屋保险保险单正副本及发票各一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于2005年4月30日向上海维罗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266弄《维罗纳贵都》1号1层101室的房屋,并办理了预告登记,缴纳了税款,办理了按揭贷款等相关事实。3、复印自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的同意撤销房地产其他权利通知书、无房地产登记记录信息各一份,用以��明原告郭挺已还清个人住房贷款,上海市浦东发展银行已经取消抵押权的事实。被告陈超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陈超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其他相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郭挺与被告陈超敏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5月日在温岭市石桥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4月30日,原告郭挺、被告陈超敏与上海维罗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郭挺、被告陈超敏向上海维罗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松��区荣乐西路266弄《维罗纳贵都》1号1层101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518784元,由原、被告在2005年4月30日前支付房款158784元,申办银行组合贷款360000元。同日原、被告支付了房款158784元。2005年5月10日,原、被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办理住房抵押贷款360000元,该款于2005年5月31日发放至上海维罗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原、被告于2005年5月16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预告登记,并于2005年6月1日缴纳了相应的契税。2006年8月14日,原告郭挺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超敏离婚,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超敏主张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266弄《维罗纳贵都》1号1层101室房屋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郭挺一次性支付被告陈超敏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175000元,其他所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自愿放弃。原告郭挺于同日依约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并由被告陈超敏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11月6日,因原告郭挺还清了上述房屋的住房贷款,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交易登记处撤销对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266弄《维罗纳贵都》1号1层101室房屋的抵押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对协议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离婚协议第三条,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了总括性的分割约定:由原告郭挺一次性给付被告陈超敏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175000元,其他所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自愿放弃。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266弄《维罗纳贵都》1号1层101室房屋原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并以双方名义办理了预告登记,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根据离婚协议第三条,在原告履行完支付折价款175000元的义务后应由原告郭挺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利。被告陈超敏应当依据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上述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及过户手续的条件下,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及产权过户手续。对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及产权过户手续可能产生的税费,原告愿意自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后十五日内由被告陈超敏协助原告郭挺办理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266弄《维罗纳贵都》1号1层101室房屋的产权登记���续;在上述房屋办理好产权登记并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后十五日内由被告陈超敏协助原告郭挺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原告郭挺个人名下;因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和房屋过户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郭挺个人承担。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超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包荷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