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2841号原告银川市立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振玺,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夏塞尚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闫建国,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银川市立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塞尚乳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未开庭。
原告银川市立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市立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市立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93元,减半收取547元,保全费537元,由原告银川市立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夏恒普
人民陪审员 梁万仓
人民陪审员 张 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