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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3057号

睢宁县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与胡铁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睢宁县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胡铁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3057号原告睢宁县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住所地睢宁县中央大街南侧白领公寓*座*楼。法定代表人朱翔,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铁成,个体户。

原告睢宁县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与被告胡铁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宝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宁县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铁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睢宁县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胡铁成通过竞拍的方式,承租原告所有的睢宁县××家园××号门面房,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了租期、租金等事项。租赁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退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腾空并返还房屋;

二、被告支付租金(以90元/天标准,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

三、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铁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通过竞拍的方式承租原告所有的睢宁县××家园××号门面房,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租金一年一交,租赁期内每年递增5%,第一年为30000元,第二年为31500元,第三年为33075元,分别于每年12月20日前交清。租赁期满后,被告于2016年6月将房屋退还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2780元(以90元/天,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2016年5月31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成交确认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通过竞拍的方式承租被告所有的门面房,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胡铁成在租赁期满后,未能及时将房屋退还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于2016年6月将房屋退还原告,原告主张租金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第三年租金为33075元,折算每天租金为90.62元,原告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按90元/天计算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睢宁县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主张被告胡铁成按照90元/天的标准,给付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存在错误,应为11880元。被告胡铁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铁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睢宁县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房屋租金118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胡铁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宝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赵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七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是指已经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在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公布前,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准。第二百七十四条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二)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三)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四)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五)银行卡纠纷;(六)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七)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八)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九)其他金钱给付纠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