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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6264号

陈德刚与吴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德刚,吴冬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6264号原告陈德刚,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游国良,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林川,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冬梅,女,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陈德刚与被告吴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倪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刚的委托代理人游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刚诉称:原告曾系被告吴冬梅雇请的驾驶员,因被告吴冬梅所经营车辆亏损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用于周转,原告同意后于2014年5月29日出借20000元给被告吴冬梅,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被告吴冬梅取得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冬梅催收,被告吴冬梅均拒绝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吴冬梅立即偿付给原告陈德刚借款2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由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吴冬梅立即偿付给原告陈德刚借款2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吴冬梅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吴冬梅因缺乏资金,向陈德刚借款20000元,陈德刚遂将20000元出借给吴冬梅,吴冬梅于当日给陈德刚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德刚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整),借款时间半年。后因吴冬梅未按前述约定还款,陈德刚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吴冬梅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陈德刚与吴冬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吴冬梅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且至今未向陈德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陈德刚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借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对此,陈德刚主张本案所涉借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吴冬梅逾期且至今未还款的事实客观存在,陈德刚与吴冬梅对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给付虽无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以及我国《合同法》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陈德刚依法有权主张吴冬梅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陈德刚要求吴冬梅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中超出按年利率6%计算的部分予以驳回,本案所涉借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从吴冬梅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冬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德刚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德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吴冬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倪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钟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