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82民初2761号原告陶利军,男,汉族,1963年1月13日出生,住汝州市。被告李胜杰,男,汉族,1979年2月9日出生,住汝州市。被告李恒(曾用名李其恒),男,汉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住汝州市。被告朱新梅,女,汉族,1972年6月22日出生,住汝州市,系被告李恒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陶利军诉被告李胜杰、被告李恒、被告朱新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陶利军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李恒在汝州市汝州镇××号的宅院一处及房产予以查封,并已提供了相应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陶利军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李恒在汝州市汝州镇××号的宅院一处及房产予以查封,限额325000元。查封期间由被告李恒负责看管,允许被告李恒居住,但限制其处分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强伟
代理
审判员 高 丽
人民陪审员 张新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宗芳附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