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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刑初217号

尹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1977年4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若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尹某饮酒后驾驶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到丹山镇信用社斜对面丹山农贸市场巷子时,与行人黄某擦挂,造成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对尹某当场测试,检测结果显示为190mg/100ml,随后民警将尹某带至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其进行抽血保存备检,2016年4月29日,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结果:送检的尹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7.7mg/100ml。2016年5月4日经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发当天交通事故尹某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尹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损失。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酒精测试记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序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7天,予以折抵。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曾学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诗韵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