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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民终976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刘祥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刘祥龙,合肥市科瑞运贸有限责任公司,刘胜玉,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祥龙,男,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科瑞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方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胜玉,男,1980年4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现住安徽省长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法定代表人席广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飞,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祥龙、合肥市科瑞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刘胜玉、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都匀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福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刘胜玉驾驶被告科瑞公司所有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马场坪往福泉方向行驶,12时41分许,当车行至205省道191公里加150米处时,通过湿滑路面,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所驾车横滑后,左后侧与对向由吕武全驾驶的属于都匀汽运公司所有的贵J×××××号中型普通客车左侧相碰,造成两车接触部位损坏,贵J×××××号车驾驶员吕武全及乘车人刘祥龙、谭国付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被告刘胜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吕武全及乘车人刘祥龙、谭国付等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祥龙于当日被送至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间,被告刘胜玉支付医疗费用4076.81元。同日,原告因伤情严重又被转院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12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44天。其间,被告都匀汽运公司支付了原告医药费63447.75元,救护车费1800元,陪床费2200元,生活费20025元。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主车及挂车投保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一审另查明,2014年4月26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进行了鉴定,相关费用合计约8000-9000元。为此,被告都匀汽运公司支付鉴定费1300元。刘祥龙具有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的准驾车型A2的驾驶资格和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资格。刘祥龙的父亲刘福元,于1944年2月17日生;刘祥龙的母亲向兴群,于1944年4月4日出生,二人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刘祥龙与其父母于2002年起至今居住在属××在福泉市××办事处火车站开发区的房屋内。2015年9月5日,福泉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刘祥龙于2014年8月,2015年7月两次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口头调解申请,要求调处刘祥龙与科瑞公司、都匀汽运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一案。原审原告刘祥龙一审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刘胜玉驾驶被告科瑞公司所有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马场坪往福泉方向行驶,12时41分许,当车行至205省道191公里加150米处时,通过湿滑路面,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所驾车横滑后,左后侧与对向由吕武全驾驶的属于都匀汽运公司所有的贵J×××××号中型普通客车左侧相碰,造成两车接触部位损坏,贵J×××××号车驾驶员吕武全及乘车人刘祥龙、谭国付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胜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吕武全及乘车人刘祥龙、谭国付等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各项损失96017.56元。因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科瑞公司、刘胜玉赔偿原告误工费24018.5元、护理费3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向兴群(71岁)3432.28、刘福龙3432.2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96017.56元,扣除被告给付的15000元,现被告还应赔偿金额81017.56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科瑞公司一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书面答辩称:1、皖A×××××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皖A×××××号车辆是挂靠在科瑞公司名下,科瑞公司并非实际车主,根据科瑞公司与实际车主的挂靠合同,所有损失均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各项赔偿要求过高,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鉴定结论或费用发票以证明,故不应支持。原审被告刘胜玉一审辩称:1、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各项诉请过高;3、涉事车辆共投有67.2万元的保险,故原告起诉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鉴定费、检查费等费用是确定伤情、病情的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按法律规定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垫付医疗费4076.8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认定无异议;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调解委员会的证明称在中途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法律规定是向法定机构申请,人民调委会是自治组织,故原告的情形不适用诉讼中断,且该证明人也没有提供通知相关侵权人参与调解,各侵权人也未收到相关调解邀约。都匀汽运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是都匀汽运公司的行为,不是原告的行为;3、误工费原告仅提供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实其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没有依据,误工天数应以医嘱为准;护理天数应有护理医嘱;伙食补助费没意见;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存在持续居住的事实,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仅为十级伤残,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证实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故不予认可;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过高由法庭裁决;4、二被告要求合并处理的医药费用过高,在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情况下,同意并案处理。原审被告都匀汽运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生活费20025元,垫付医疗费63636.92元,转院费1800元,陪床费2596元,鉴定费1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审理认为: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2015年7月两次向福泉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口头调解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故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8月和2015年7月起算,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被告刘胜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吕武全及乘车人刘祥龙、谭国付等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刘祥龙与其父母于2002年起至今居住在城镇,所以原告及其父母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的规定,对原告刘祥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被告刘胜玉主张支付4076.81元,被告都匀汽运公司主张支付了医药费63447.75元,救护车费1800元,并均要求并案处理,原告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在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情况下,同意并案处理,因本案涉及多方当事人等情况,为了减省当事人的诉累,在此一并处理,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其要求扣除15%医药费的证据,故二被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24018.5元,并提供了机动车驾驶证和营运资格证证实该主张,一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原告具有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资格,但不能证实其实际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参照居民服务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从事发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天数为164天,即误工费为12777.17元(28437元/年÷365天×164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3718元,因原告的住院的天数为44天,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故此项为3428元(28437元/年÷365天×4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2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经济水平,原告主张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5096.4元,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十级伤残,按城镇民民标准,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向兴群3432.28元、刘福龙3432.28元,因向兴群、刘福龙为原告的父母,二人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均为71岁,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致左侧第4-9肋骨骨折属X(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及鉴定等案件情况,原告主张800元,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当时经济水平,原告主张3000元,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的伤经鉴定左侧肩胛骨外缘骨折内固定取除术相关费用合计约8000-9000元,故原告主张9000元,予以支持;10、住宿费,被告主张其支付了陪床费2560元,要求在本案中并案处理,为了减省当事人的诉累,在此一并处理,经核查,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陪床费为2200元,故原告主张支持2200元;11、鉴定费13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总计为157310.69元(4076.81元+63447.75元+1800元+12777.17元+3428元+3520元+45096.4元+3432.28元+3432.28元+800元+3000元+9000元+2200元+1300元)。其中包括刘胜玉支付医疗费4076.81元,都匀汽运公司支付医疗费65247.75元、陪床费2200元、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刘胜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吕武全及乘车人刘祥龙、谭国付等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而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而造成的损失157310.69元的责任。因在本案中刘胜玉支付医疗费用4076.81元;都匀汽运公司支付医疗费65247.75元、陪床费2200元、鉴定费1300元、另还支付原告生活费20025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64461.13元,支付被告刘胜玉垫付款4076.81元,支付被告都匀汽运公司垫付款88772.75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祥龙各项损失六万四千四百六十一元一角三分;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胜玉垫付款四千零七十六元八角一分;

三、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垫付款八万八千七百七十二元七角五分。本案诉讼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首先,一审未确定被上诉人刘祥龙是否有误工损失的情况下就直接推断其存在误工事实,并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上诉人刘祥龙、科瑞公司、刘胜玉、都匀汽运公司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祥龙是城镇居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虽未提供证据证实误工损失,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是不争的事实,将影响其正常的劳动所得,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的鉴定费是被上诉人刘祥龙为了正确计算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用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其因伤致残产生的合法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诉讼费的承担,法律明文规定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有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应由上诉人全部进行赔付或支付,虽然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内容,但该内容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此约定无效。因此,上诉人要求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育义

审判员  武文峰

审判员  朱代昀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才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