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2358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贺某某,男。被告贺某某甲(又名贺某某乙),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贺某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5月5日,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9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贺某某甲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后被告贺某某将该笔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5月20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现原告诉请:
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2010年5月5日,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9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贺某某甲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的事实。
被告贺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就是没有钱偿还。被告贺某某甲未作答辩。被告贺某某、贺某某甲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贺某某对原告出示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9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贺某某甲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后被告贺某某将该笔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5月20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由被告贺某某甲提供担保,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借款条据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月利率19.5‰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某某甲提供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被告贺某某甲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贺某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贺某某、贺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双迎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