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722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与江宏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华支行,江宏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7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人民北路398号,组织机构代码G3477738-3。负责人英勇。委托代理人周翼娜,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实辉,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宏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华支行与被告江宏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翼娜、邓实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阅读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双方约定的全部内容,并表示自愿遵守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此后,被告多次使用信用卡进行取现、消费。然而,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累计逾期拖欠本金、滞纳金、利息等款项23646.87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予以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及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所产生的滞纳金、利息等,共计人民币23646.8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以23646.87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阅读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双方约定的全部内容,并表示自愿遵守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并领取卡号为00×××84的贷记卡,合约约定,还款日是帐单日(每月10日)之后25天,如被告未在还款日前还款,从消费当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五计息,滞纳金是按其每期最低还款额5%计算。自2012年2月26日-2015年9月30日,根据交易流水记载每笔消费总额减去其每笔还款,被告拖欠信用卡本金20831.92元,利息2060.03元,滞纳金834.92元,此后截止至2016年7月28日被告共归还64笔款项,共计还款650元。尚欠本金20181.92元。原告每月均将贷记卡账单邮寄至被告申领贷记卡时填写的地址,以提示其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账户信息明细表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原告审核同意并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合同规定,被告持卡消费后应按期还款,未按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支付尚欠信用卡本金20181.92元、利息2060.03元,滞纳金834.92元,以上合计23076.8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宏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偿还欠款本金20181.92元,利息2060.03元,滞纳金834.92元,以上合计23076.87元。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协议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由被告江宏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常 春

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

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姚聃(兼)

书 记 员 黄 厚 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