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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终405号

赵俊美、冯××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俊美,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终405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俊美。2012年6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于吉林省磐石市,无职业。2015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俊美、冯××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津0103刑初2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俊美、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俊美、冯××,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2014年,被告人赵俊美与被告人冯××组织外地聋哑人员马××、吴××、李一×(均已判刑)等人来津进行扒窃活动,同时以聋哑人员被抓后能够疏通关系的名义,通过按比例获取聋哑人员盗窃所得及直接收取费用的方式收取“保护费”。经查,由被告人赵俊美、冯××控制的马××等人盗窃团伙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6800余元,吴××盗窃团伙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900余元,李一×盗窃数额为人民币800余元。2015年6月1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赵俊美、冯××抓获归案。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俊美的家属退还了马××团伙、吴××团伙、李一×未退还的赃款人民币820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俊美、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杨二×、牛一×、张三×、缪一×、李三×、宋一×、李四×、肖××、高一×等人陈述,证人王一×、马××、张一×、杨一×、任一×、李一×、吴××、郭××、孙××、李二×、王二×、胡××、张二×、丁××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其租住地点的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天津市王串场房管科出具的证明,杨一×出具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从被告人赵俊美家中查获的保证书,被告人赵俊美和冯××手机数据,证人马××团伙、吴××团伙、李一×的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俊美、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聋哑人员实施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俊美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俊美的家属退还了盗窃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赵俊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在案赃款人民币8200.6元,发还被害人肖××人民币100元,发还被害人李四×人民币100.6元,发还被害人李三×人民币100元,发还被害人杨二×人民币7900元。原审被告人赵俊美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称其没有组织聋哑人来津,没有收取保护费,聋哑人马××等人证言不真实,其家属已退赃,其不认罪。原审被告人冯××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俊美、冯××组织外地聋哑人员马××、吴××、李一×(均已判刑)等人来津进行扒窃活动的事实清楚,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通过破获王夺印、吴晓明等聋哑人盗窃团伙,发现赵俊美、冯××有操控盗窃团伙的嫌疑,遂于2015年6月18日将该二人抓获归案。2、被害人杨二×陈述,证实2014年5月31日20时许,其在847路公交车上被盗人民币4000元及苹果4S、苹果5S手机。3、被害人牛二×陈述,证实2014年6月11日17时许,其在606路公交车上被盗人民币7550元。4、被害人张四×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0日17时许,其在天津站808路公交车站被盗人民币845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5、被害人缪二×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0日下午1点30分左右,其在656路公交车上被盗人民币12000元。6、被害人李三×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3日,其在662路公交车上被盗一钱包,钱包价值人民币3600元,内有人民币100元及购物会员卡等物品。7、被害人宋二×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0日下午,其在632路公交车上被盗一钱包,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及购物卡、信用卡等物品。8、被害人李四×陈述,证实2015年1月1日,其在806路公交车上被盗一钱包,内有人民币100元及药房会员卡等物品。9、被害人肖××陈述,证实2015年1月1日,其在878路公交车上被盗一钱包,内有人民币800元及身份证、社保卡、图书证、银行卡等物品。10、被害人高二×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0日,其在847路公交车上被盗手机一部。11、同案犯王夺印供述,证实2014年5月,其与爱人张婷婷、马××,还有马××的女朋友吕海霞四人一起从徐州来天津偷东西。通过赵俊美在天津××于天津市××正义道XX居9号楼1门1805号房间,赵俊美组织、控制其团伙在公交车上实施扒窃活动。赵俊美、冯××与其事先约定每人每月上交保护费3000元。马××向赵俊美上交盗窃所得的苹5S手机一部。12、同案犯马××供述,证实2014年5月,赵俊美通过他人介绍纠集其与王夺印、张婷婷、吕海霞四人来津进行盗窃,赵俊美帮助其租住房屋,并约定每人每月上交保护费3000元。期间,有一个健全的男子开车接其与赵俊美见面。13、同案犯张婷婷陈述,证实2014年5月,赵俊美通过他人介绍纠集其与王夺印、马××、吕海霞四人来津进行盗窃,赵俊美帮助其租住房屋,并约定每人每月上交保护费3000元。14、同案犯李一×供述,证实在其拘留时老板给其送过东西,老板不去偷,老板的手下去偷,偷火来的东西按照比例上交给老板。其通过聋哑朋友认识的老板,见面时老板和她对象去的,老板让其偷东西,三七分成,老板帮助其在天津租房子,老板几乎每天都去其住房,其一共给了老板有十二三万元左右,手机一共十个左右。15、同案犯吴晓明、郭春花、孙胜楠、李文、王晓强供述,证实2014年9月,赵俊美指使聋哑人吴晓明纠集郭春花、孙胜楠、李文、王晓强四人来津实施盗窃,赵俊美帮助其租住坐落于天津市宇萃里59门405房间,并组织控制该团伙在天津市公交车上实施扒窃活动,该团伙所得七成赃款归吴晓明所有,吴晓明将所得赃款的一成作为保护费交予赵俊美、冯××,每人每月不低于3000元。16、证人杨一×证言,证实赵俊美帮助聋哑人员租住其××天津市××正义道XX居9号楼1门1805号住房。17、证人任二×证言,证实其是房产租赁中介人员,赵俊美帮助聋哑人员租住房屋。18、证人胡××证言,证实赵俊美操控聋哑人实施扒窃等情况。19、证人张一×证言,证实赵俊美操控聋哑人实施扒窃等情况。20、证人丁××证言,证实赵俊美操控聋哑人实施扒窃等情况。21、辨认笔录,证实王夺印辨认出赵俊美、冯××;马××辨认出赵俊美、冯××;杨春泉辨认出赵俊美;李一×辨认出赵俊美、冯××;吴晓明辨认出赵俊美、冯××;郭春花、孙胜楠、李文、王晓强均辨认出赵俊美、冯××。22、辨认照片,证实李一×指认其租住房屋地点为天津市王串场开成里2门307号。23、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扣押、发还赵俊美物品情况。24、天津市王串场房管科出具的证明,证实天津市王串场开成里2门307号为王串场房管站经营的公产房屋,承租人为赵俊美。25、房屋租赁协议,证实马××团伙租住天津市XX居9号楼1门1805号房间。26、保证书,证实赵俊美操控聋哑人员情况。27、手机数据,证实赵俊美与聋哑人进行联系等情况。28、刑事判决书,证实马××盗窃团伙共计盗窃数额16833元;吴晓明盗窃团伙共计盗窃数额3900元;李一×盗窃数额845元。赵俊美、冯××控制聋哑人盗窃数额为21578元。29、前科材料,证实上诉人赵俊美于2012年6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8月13日刑满释放。30、户籍证明,证实赵俊美、冯××基本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俊美、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聋哑人员实施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赵俊美、冯××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俊美、冯××组织外地聋哑人来津进行扒窃活动的事实,有同案犯王夺印、马××、张婷婷、李一×、吴××、郭春花、孙胜楠、李文、王晓强供述,证人胡××、张一×、丁××证言,辨认笔录,天津市王串场房管科出具的证明,杨一×出具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同案犯马××团伙、吴××团伙、李一×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赵俊美推翻原供述,否认组织外地聋哑人来津进行扒窃活动,没有事实依据。关于量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赵俊美、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了上诉人赵俊美具有累犯及其家属退还盗窃赃款等法定、酌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赵俊美、冯××提出的上诉理由,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秉花

审 判 员  张玉军

代理

审判员  朱福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