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2172号原告李应霞,女,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守德,男,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应霞(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项守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忠诚、被告项守德、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日17时50分许,被告项守德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双河镇付河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新蕾牌两轮电动车相碰,造成车辆有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项守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3日进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右手大拇指开放伤,接受手术治疗,住院11天出院。医嘱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0000元。2016年3月26日,原告被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830.92元。其所要求赔偿各项数额为:1、医疗费18911.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7515元;5、误工费21340.8元;6、伤残赔偿金43412元;7、抚养费12882.1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370元;10、鉴定费1300元;11、财产损失1300元;12、后期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30830.92元。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是否合法有效,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项守德辩称:首先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我的车辆投的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有钱,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对于我所垫付的钱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7时50分许,被告项守德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付河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新蕾牌两轮电动车相碰,造成车辆有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右手大拇指开放伤。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8911.02元,被告垫付21900元。出院时院方医嘱:1、自动要求出院,后果自负;2、保持创口包扎敷料干燥、洁整;3、院外切口加强换药,预防感染;4、创口完全愈合后给予拆线治疗;5、左上肢继续给予三角巾悬吊,左肩关节及左上肢主动活动,渐行功能锻炼;6、定期来院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以决定去三角巾时间及指导渐行功能锻炼方案(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半年);7、骨折未骨性愈合之前避免过度负重及剧烈活动;8、骨折骨性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9、不适随诊。2015年10月12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项守德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2日,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车辆作出财产损失确认书,其财产损失为1300元。2016年3月26日,原告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16年5月4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做出鉴定,其营养期限:60-90日;护理期限:60-90日;误工期限:90-270日,共支出鉴定费1300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7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母亲张某,生于1950年4月8日,系农业户口。2016年1月7日,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翟洼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有姊妹三人,母亲叫张某”。原告有子女一人,儿子周鑫明,生于1999年5月6日,系农业户口。2016年6月24日,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翟洼村民委员会证明:“李应霞的母亲张某,女,身份证号:××,××,无劳动能力,由子女抚养”。2016年6月25日,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周庙村民委员会证明:“我村村民李应霞,身份证号:××,家庭人口三人,夫妻二人及一未成年儿子。李应霞在家务农,农闲时在外务工,年收入2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侵害,理应得到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且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对此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所以该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项守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尽其赔偿之责,不足部分按双方承担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所要求各项赔偿数额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其中以李英霞名字开具票据金额为70元,对此款不予支持,医疗费为18841.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要求每日1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100元/天=1100元。3、营养费,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营养期做出鉴定,其营养期限为60-90日,本院予以认定75日,每日按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75天×20元/天=1500元。4、护理费,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护理期做出鉴定,其护理期限为60-90日,本院予以认定75日,标准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水平计算。其护理费为75天×30482元/365天=6263元。5、误工费,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期做出鉴定,其误工期限为90-270日,本院予以认定180日,标准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水平计算,其误工费为28849元/365天×180天=14227元。6、①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按20%计算,比较适宜,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0853元/年×20年×20%=43412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周鑫明,生于1999年5月6日,现年17周岁,7887元/年×1年÷2×20%=789元。母亲张某,生于1950年4月8日,其赡养费为7887元/年×14年×20%÷3=736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3412元+789元+7361元=515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在此事故中所承担责任及原告居住地经济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予以支持。8、财产损失13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所住医院与原告现住地之间的距离,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比较适宜。10、后期治疗费,原告出院时院方证明需要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己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必然发生,院方证明行二次手术需费用10000元左右,后期治疗费原告要求10000元,予以支持。11、鉴定费1300元。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115093元(18841.02元+10000元+1100元+1500元+6263元+14227元+51562元+10000元+1300元+300元=115093元)。被告项守德向原告赔偿鉴定费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应霞赔偿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115093元。
二、被告项守德向原告李应霞赔偿鉴定费1300元(己履行)。原告李应霞收到以上赔偿款后,向被告项守德返还206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应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8元,由被告项守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家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胡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