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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401执52号

曹益民与依力哈木·阿布都热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曹益民,依力哈木·阿布都热依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兵0401执52号申请执行人曹益民,男,汉族,第四师六十六团(中心团场)清水河社政办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依力哈木·阿布都热依木,男,维吾尔族,霍城村村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益民与被执行人依力哈木·阿布都热依木债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霍垦民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曹益民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3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回案款3000元。经本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依力哈木·阿布都热依木无银行存款、无登记车辆、无登记房产且外出打工,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7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霍垦民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就未执行回的债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红杰

代理

审判员  张林峰

代理

审判员  冶文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