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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9546号

黄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刘家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军,刘家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9546号原告黄军,男,197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刘家平,男,1968年7月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负责人刘加斌,总经理。

原告黄军与被告刘加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加平、中保安陆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军诉称,2014年3月19日4时43分许,被告刘加平驾驶牌号为鄂KE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下盐公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D3XX**轿车发生碰撞,致轿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加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鄂KE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保安陆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车辆修理费6,700元(人民币,下同)、牵引费630元,要求由被告中保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加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加平未具答辩。

被告中保安陆支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4时43分许,被告刘加平驾驶牌号为鄂KE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下盐公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D3XX**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加平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定损报告、修理清单、发票,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加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提出车辆修理费6,700元、牵引费63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施救牵引作业服务单、定额发票等证据,对该两项损失均予以支持,由被告中保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其余损失,因被告刘加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其驾驶的事故摩托车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无法查实,故由被告刘加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加平、中保安陆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军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刘加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军车辆修理费、牵引费共计3,73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黄军已交纳),由被告刘加平承担,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水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周尊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