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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3民初751号

孙秀丽与李莲凤、姚艳、穆衍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秀丽,李莲凤,姚艳,穆衍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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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民初751号原告孙秀丽,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娟(与原告系姊妹关系),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李莲凤,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姚艳,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穆衍芳,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秀丽与被告李莲凤、姚艳、穆衍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荣锦光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姚艳、穆衍芳于2016年7月11���向法院申请追加借款人李莲凤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孙秀丽委托代理人孙秀娟、被告姚艳、穆衍芳及委托代理人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莲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秀丽诉称,2016年3月30日被告李莲凤从原告处借款287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前,逾期违约金2000元,由被告姚艳、穆衍芳担保。约定期满,原告多次催索借款,被告一再推诿,至今不予给付,要求被告李莲凤偿还借款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姚艳、穆衍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莲凤未到庭答辩。

被告姚艳、穆衍芳辩称,李莲凤借款事实存在,借条中本金25000元,3700元是利息,担保是事实,请求法庭判决借款人李莲凤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孙秀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2016年3月30日借条1份,证实2016年3月30日被告李莲凤在原告处借人民币287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如若违约借款人给付孙秀丽违约金2000元,借款人李莲凤,担保人姚艳、穆衍芳。被告姚艳、穆衍芳对其事实无异议。被告李莲凤未到庭质证。原告出示的借条足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及借款金额,并明确了还款时间及违约金,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李莲凤、姚艳、穆衍芳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莲凤于2016年3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287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并约定如若违约借款人付给孙秀丽违约金2000元。被告李莲凤出具借条签字,二被告姚艳、穆衍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画押。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莲凤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姚艳穆衍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性质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莲凤在原告处借款系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给付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2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艳、穆衍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莲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下:

一、被告李莲凤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287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

二、被告姚艳、穆衍芳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李莲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锦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葛 静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