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1321号原告何某某,男,生于1987年5月3日,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寇永雄,苍溪县汉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某,男,生于1977年5月2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宁、
人民陪审员谢正波,董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5年10月30日被告找原告代购东风标致牌301小轿车一辆,欠原告购车款673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购车款,逾期未付将东风标致小车一辆抵作欠款。2015年12月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2016年4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今: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购车款67300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牛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愿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欠条,拟证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到原告购车款67300元的欠据一份。证据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保单、车辆购置税发票、行驶证,拟证明原告因购买川HV72**号小车垫支款项的组成。被告未对上列证据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事实调查及证据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在苍溪县广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汽车。同年10月,原告为被告代购东风标致牌301川HV72**号小轿车一辆,原告为被告垫支购车款58800元,车辆购置税3350元、保险费4716.78元及车辆登记费800元。同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何某某购车款67300.00元大写陆万柒仟叁佰元整,该欠款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并将本人东风标致小车一辆抵作欠款。欠款人牛某某。”欠款到期后,被告末按约偿付原告欠款。2016年4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资购买车辆、交纳保费、上户,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据及时偿还原告因购买川HV72**号车辆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但其迟延不付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67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上未约定欠款利息,则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何某某欠款673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
人民陪审员 董李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杜爱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