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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民初854号

周守红与余绍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守红,余绍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854号原告周守红,男,生于1975年6月29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志勇,长宁县长宁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绍均,男,生于1973年2月23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

原告周守红与被告余绍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维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绍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守红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6年6月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绍均短信辩称:2014年1月27日从原告处借50000元高利款是事实,但被告在2014年间每月利息按时还到2015年,同时还了本金30000元,利息另计。如果原告执意要被告再还50000元,被告只有告原告有意敲诈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余绍均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周守红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于2016年6月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余绍均向原告周守红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余绍均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绍均称已向原告还款30000元的主张,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绍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守红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25元,由被告余绍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维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