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2682号
原告:刘纯祥,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马泽伍,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刘纯祥诉被告马泽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纯祥、被告马泽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纯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103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2年,原、被告及李文华一起到湖北省合伙经营生意过程中,被告马泽伍因资金周转困难,2002年10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纯强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从2002年10月9号算贷款利息计算0.63%”。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马泽伍催要借款,但马泽伍都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推脱。
被告马泽伍辩称,事情如原告诉称,这个钱是被告借来投资,原、被告等一共四个人合伙在利川种黄连,被告找原告刘纯祥及李文华各借了一万元,投入到生意中。当时是让刘纯祥管经济,但生意到目前为止,没有结算,不知该投资是亏还是赚。2006年被告女儿出车祸花费六十万,现在被告经济困难。原告刘纯祥及李文华就借的钱找过被告,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拿不出钱来。被告不是不承认还钱,是想先把投资的钱结算了,如果亏了,被告可以补,如果有赚钱,就从赚的钱里面抵扣。被告承认还钱,利息该怎么算怎么算,但是有一个前提,就是先把投资的钱结算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5日,被告马泽伍向原告刘纯祥出具《借条》一张,内载明“今借到刘纯强人民币10000.0,以6.5%利息计算。借款人马泽武2003年3月5号”。另查明,被告马泽伍原名马泽武,2012年办理第二代身份证时更名为马泽伍,借条中的刘纯强系本案原告刘纯祥。现原告主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双方自负义务。被告虽对该笔借款存在两张借条提出了异议,进而不认可该借条,但原告就此作出了合理说明,且在本院释名相关法律规定后被告未就该借条的真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从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来看,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即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泽伍要求在合伙生意结算后偿还欠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借款次日起按照月利率0.65%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现利息仅主张诉状中确定的10332元。对于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为6.5%的问题,原告表示,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条系被告书写,不清楚为什么写成6.5%,月利率6.5%过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0.65%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时双方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当时利息差不多是0.65%,但借条中并未载明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被告主张0.65%系年利率。
本院认为,关于利率,借条中未明确约定系月利率或年利率,庭审中双方亦未达成一致意见,结合被告借款用途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0.65%系月利率。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033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泽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纯祥借款10000元及利息103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马泽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李娇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晓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