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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刑初148号

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宋某,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郑某,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温国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付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温国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9时许,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边各寨二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办公室内,被告人郑某因更换村会计问题与被害人宋某发生口角,当被害人宋某离开办公室时,被告人郑某在后面推搡被害人宋某的肩部一下,致其摔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宋某的右颞部硬膜下血肿。

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郑某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9996.14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护理费证明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解称案发时其并无伤害被害人宋某的直接故意,自己也没想到会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郑某表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提交的民事损失部分的证据无异议,愿意赔偿其经济损失。辩护人温国丰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第一,被告人郑某并非对伤害被害人宋某存在直接故意,应系间接故意,其没有想到会给被害人造成那么严重的伤害后果。第二,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郑某主观恶性小,且表达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意愿,当庭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其尊重被告人的意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9时许,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边各寨二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办公室内,被告人郑某因更换村会计问题与被害人宋某发生口角,当被害人宋某离开办公室时,被告人郑某在后面推搡被害人宋某的肩部一下,致其摔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宋某的右颞部硬膜下血肿。经鉴定,被害人宋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另查明,因被告人郑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436.14元,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349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4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鉴定费人民币8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所提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除过高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所提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温国丰关于被告人郑某并非直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温国丰关于被告人郑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二、被告人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436.14元,所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健

人民陪审员 张 琦

人民陪审员 陈桂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