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715号原告张燕萍,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霍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泉元,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公司负责人周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英,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燕萍诉被告周泉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彭荣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响、被告周泉元、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长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燕萍诉称,2016年2月3日18时左右,被告周泉元驾驶牌号为鄂J955**三轮车,在红安县杏花大道颐和家园小区倒车时,将车尾部的行人原告张燕萍撞倒,造成张燕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燕萍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1万多元。2016年5月23日,原告伤情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程度评为X(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210天,护理时间为90天。2016年2月13日,此事故经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泉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燕萍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在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5096.96元。
被告周泉元、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愿意依法赔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张燕萍的身份证、户口簿和被告周泉元的驾驶证以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认定:周泉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燕萍无责任,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的划分。
三、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已在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张燕萍在湖北省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复印件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进入该院治疗,其伤情属实。
五、《红科司鉴所(2016)法鉴字第40号〈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张燕萍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收费1800元收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张燕萍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以及花费。
六、湖北省红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收据2张,金额合计18372.96元。拟证明张燕萍住院治疗的花费。
七、一组证据:1、红安县松一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其与张燕萍于2015年4月6日签订的《红安县松一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各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张燕萍在其公司从事市场营销工作,月工资3300元,工作期限为2015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三年。2、红安县松一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2月以及2016年1月工资发放签收单三份,该工资发放签单载明,张燕萍以上三月签字确认领取的月工资数额分别为3300元、3300元、3400元。3、红安县松一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张燕萍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上班,公司停发工资。4、《红安县房屋登记档案资料查询证明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经查询,在2016年6月6日前录入的电子档案中,该房屋所有权证(证号1124390,地址:东风社区夏屋湾6号)是真实有效的,于2014年6月在我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无查封记录,其共有人:张燕萍。5、《红政发(2011)红安县人民政府文件》、《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区内16个社区命名及区域界定的通知》各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0)27号)和《中共黄冈市委、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建设的意见》(黄发(2010)8号)等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健全城市基层管理和服务体制,将原告房屋所在地原湖北省红安县杏花乡东风村作为城镇规划村,划归城镇管辖范围,并更名为湖北省红安县东风社区。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居住地已划归城镇管辖,故相关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计算标准也应以实际工资发放的标准计算。被告周泉元、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对以上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无异议,本院予采信。
八、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合计1000元,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票据连号且交通费过高,可由法庭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存在瑕疵,本院将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交通状况,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周泉元、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诉讼期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对以上证据举证、质证、认证,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2月3日18时左右,被告周泉元驾驶牌号为鄂J955**三轮车,在红安县杏花大道颐和家园小区倒车时,将车尾部的行人原告张燕萍撞倒,造成张燕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燕萍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18372.96元。2016年5月23日,原告伤情经《红科司鉴所(2016)法鉴字第40号〈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张燕萍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程度评为X(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其全休时间为210天,护理时间为90天。2016年2月13日,此事故经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泉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燕萍无责任。另查明,周泉元已为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总额为5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张燕萍居住的原湖北省红安县杏花乡东风村于2011年5月11日作为城镇规划村,被划归城镇管辖范围,并更名为湖北省红安县东风社区。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泉元已先行向原告垫付了8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谨慎驾驶,由于被告周泉元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后果。红安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泉元致原告张燕萍身体受到伤害,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因事故车辆已向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依法负有在其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的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原告在湖北省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18372.96元以及原告提供的《红科司鉴所(2016)法鉴字第40号〈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张燕萍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则医疗费为18372.96元+15000元=33372.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标准结合住院天数3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营养费,原告主张15元/天标准,结合住院天数30天计算营养费45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4、伤残赔偿金,按照《红科司鉴所(2016)法鉴字第40号〈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张燕萍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鉴定原告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X(10)级,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051元/年计算该损失,则该项损失为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5、误工费,原告误工损失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110天,参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张燕萍在红安县松一科技有限公司实际领取的月工资3300元、3300元、3400元的平均值,计算误工费为12222元[110天×(3300元+3300元+3400元)÷3÷30天],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6、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护理时间按照《红科司鉴所(2016)法鉴字第40号〈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张燕萍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的90天计算护理费765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7、鉴定费1800元,对于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发生的法医鉴定费1800元,属于合理产生的费用,应予认定。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方认为该项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从原告伤情鉴定结果来看,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造成精神损害系必然,结合我县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部份支持,具体数额为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12596.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红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燕萍110796.96元,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周泉元承担,故原告张燕萍还应返还被告周泉元垫付款6200元(8000元-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燕萍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0796.96元。
二、由原告张燕萍返还被告周泉元6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周泉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26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荣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韩光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