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1339号
原告:重庆市夔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诗城西路129号1幢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075699434E。
委托代理人:冉春颜,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龙鸿,重庆夔府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法定代表人,罗权。
被告:李荣平,男,1967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罗权,男,1983年02月0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粟丹,女,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罗海洋,男性,1956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重庆市夔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李荣平、罗权、粟丹、罗海洋追偿权纠纷一案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邓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江国强、
人民陪审员刘正学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夔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春颜、邓龙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李荣平、罗权、粟丹、罗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案外人刘春兰、袁斌、李庆芝、刘绍松与被告民强公司以及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民强公司共计借到案外人3235000元,被告民强公司在签订协议当日偿还200万元,剩余借款在2015年12月31日偿还5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偿还735000元,偿还借款时将款项支付给刘春兰即视为全体债权人收到偿还的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235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荣平、罗权、罗海洋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荣平、罗权、罗海洋为原告的保证提供保证反担保,被告粟丹作为罗权的配偶同意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5年12月31日,被告民强公司未按约定还款50万元,债权人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人责任,原告遂于2016年2月5日代为被告民强公司向案外人偿还借款50万元。原告作为主债务的保证人,按约履行保证人义务,代为被告民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即依法取得对被告民强公司的追偿权,被告民强公司应当自原告实际偿还代偿之日起向原告偿还代偿资金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费,被告李荣平、罗权、粟丹、罗海洋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民强公司偿还原告代偿资金本金500000元,并从2016年2月6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损失费至代偿资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李荣平、罗权、粟丹、罗海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李荣平、罗权、粟丹、罗海洋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案外人刘春兰、袁斌、李庆芝、刘绍松与被告民强公司以及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民强公司共计借到案外人3235000元,被告民强公司在签订协议当日偿还200万元,剩余借款在2015年12月31日偿还5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偿还735000元,偿还借款时将款项支付给刘春兰即视为全体债权人收到偿还的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35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荣平、罗权、罗海洋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荣平、罗权、罗海洋为原告的保证提供保证反担保,被告粟丹作为罗权的配偶同意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5年12月31日,被告民强公司未按约定还款50万元,债权人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人责任,原告遂于2016年2月5日代为被告民强公司向案外人刘春兰偿还借款50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民强公司偿还原告代偿资金本金500000元,并从2016年2月6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损失费至代偿资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李荣平、罗权、粟丹、罗海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还款协议、保证反担保合同、转款凭证、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夔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刘春兰、袁斌、李庆芝、刘绍松偿还了借款,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依法取得向被告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借款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订立,被告李荣平、罗权、粟丹、罗海洋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李荣平、罗权、粟丹、罗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自动放弃其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夔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资金500000元,并从2016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
二、李荣平、罗权、粟丹、罗海洋对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重庆民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李荣平、罗权、粟丹、罗海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 邓
代理
审判员 江国强
人民陪审员 刘正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但家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