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1124号
原告:湖州织里盈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吴兴大道****号*楼商铺1A11-1-11-9。
法定代表人:吴俊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波,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闻霏,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念堂。
原告湖州织里盈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念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因无法采用直接或邮寄等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送达的形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8月1日在本院织里人民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织里盈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念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湖州织里盈丰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8月17日,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购买制衣布料,截止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拿货共计62733.30元。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余款42733.30元至今未予付清。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733.30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3个月共654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念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湖州织里盈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销售单14份,用于证明被告胡念堂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原告湖州织里盈丰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其中编号为XS20130523888、XS20130523942、XS20130524268、XS20130524365、XS20130524025、XS20130525213、XS20130525763、XS20130525719、XS20130525816的销售单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由钟丽霞签字的销售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至9月,原、被告之间发生布料买卖业务往来,被告胡念堂向原告湖州织里盈丰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布料。期间,双方共发生买卖业务往来35869元,被告胡念堂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15869元未付。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交付货物,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显属不当,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只能提供双方之间发生业务总量35869元的证据,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586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念堂应支付原告湖州织里盈丰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58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586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州织里盈丰纺织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428元,由原告湖州织里盈丰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067元,由被告胡念堂负担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8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
审 判 长 李 辉
代理
审判员 莘 欣
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