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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民初74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徐振华、王海峰、王俊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徐振华,王海峰,王俊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74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连山路40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发,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清远。

被告:徐振华,1978年3月13日生。

被告:王海峰,1977年5月16日生。

被告:王俊峰,1970年1月14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以下简称永吉农行)与被告徐振华、王海峰、王俊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吉农行委托代理人牟清远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振华、王海峰、王俊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永吉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振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4945.66元,利息5337.9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以后相应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息合计30283.60元;2、判令二、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徐振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由王海峰、王俊峰担保,贷款额度300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迟不得超过12个月,最高担保额33000.00元,保证期限为合同届满后2年,借款形式自助,可循环使用3年。合同履行后,徐振华及担保人王海峰、王俊峰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徐振华偿还借款本金24945.66元及利息5337.9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以后相应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由被告王海峰、王俊峰负担连带保证责任。徐振华、王海峰、王俊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6日,徐振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由王海峰、王俊峰担保,贷款额度30000.00元,最高担保额33000.00元,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借款形式自助,可以循环使用3年,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合同履行后,徐振华于2009年12月17日提取贷款本金30000.00元,执行利率7.254%。到期后,徐振华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尚欠贷款本金24945.66元、利息5337.94元。徐振华未足额还款,王海峰、王俊峰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到2014年7月20日,徐振华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4945.66元、利息5337.94元。

本院认为,永吉农行与徐振华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在约定的最迟借款期限届满前及保证期限内履行义务,借款人和担保人逾期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均构成违约,借款人应负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的法律责任,保证人应在33000.00元额度内负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超出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保证人约定的保证限额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24945.66元、利息5337.9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2014年7月21日以后利息以24945.6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88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王海峰、王俊峰在33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欠款负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00元由被告徐振华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永生

人民陪审员  王 录

人民陪审员  张秀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