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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辖终1421号

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永泉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永泉丝绸印染有限公司,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泉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如荣,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冠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习智勇,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蒋勇敢,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永泉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传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73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永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临安,并已有相应款项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由临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传化公司的诉请主张为请求永泉公司支付案涉双方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并不涉及债权转让合同的款项支付问题。传化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已具备了合同的主要内容,并明确载明“本合同的履行地点在供方”,故可认为双方间已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即使双方间并无合同履行地点的约定或约定不明,因传化公司系主张支付货款一方,即接受货币一方,故依法应确认定为其所在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永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异议申请费100元,由永泉公司负担。

上诉人永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传化公司自认转让款已经清偿,但标的总额243631.10元减去转让款143284.70元的余款,永泉公司已全部履行。发货单上“本合同的履行地点在供方”是供方预先拟定,未与永泉公司协商的格式条款,对永泉公司不应发生法律效力。发货单的主要功能是证明销售事实,在上面记载选择管辖条款一般不会引起永泉公司的注意,传化公司未就此作出提示说明,并且在该发货单上签名的仅为门卫,不应认定该条款有效。另外,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该案已由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已追加传化公司为第三人,本案受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传化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审法院预交申请费通知书落款也是该日,但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7日在先作出裁定,于法无据。综上,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中,传化公司基于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在于原审法院是否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而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首先以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准,即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出现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时,则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在案证据,只有传化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上印有“合同的履行地点在供方”这一条款涉及合同履行地的约定。但该条款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在交货时尚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永泉公司员工在发货单上签字是对收取合同标的物相关情况的确认,不能视为永泉公司已接受该条款,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履行地并未形成合意。本案仍属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情形,根据传化公司要求永泉公司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传化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永泉公司还认为,本案诉讼标的中的一部分涉及另一法律关系(债权转让合同),且该法律关系存在协议管辖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对此

本院认为,传化公司主张的是买卖合同价款,本案审理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现有结算以及后续付款情况,并不能确定传化公司诉请的款项中已包含债权转让款,不足以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该项争议,可经实体审理查明后再依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处理。永泉公司主张本案受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形,属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另外,关于永泉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存在在先裁定的情形,经审查,原审裁定落款时间早于答辩落款时间存在不合理之处,确有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处理结果的正确性,故本院对原裁定仍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章保军

代理

审判员  XX力

代理

审判员  李洁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逯遇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