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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226号

罗建红与杨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建红,杨先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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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226号

原告:罗建红,女,199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杨先彬,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罗建红与被告杨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红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杨先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建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9日,被告找到原告请求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还款3万元后,拒不偿还剩余借款���被告杨先彬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9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罗建红现金90000.00元整,大写玖万元整,于2015年5月19日归还,利息5分。此据。借款人:杨先彬,2015年4月19日。”被告杨先彬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在扣除利息4500元后,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85500元。嗣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还款30000元,但未能偿还剩余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罗建红与被告杨先彬基于信任和支持发生借贷关系,双方应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约履行,被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原告的借���。同时,庭审查明,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45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为85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借给被告的本金为85500元。现被告在归还原告30000元后,未能归还剩余借款55500元,且多方查找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先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红借款55500元;

二、驳回原告罗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20元,由原告罗建红承担112元,被告杨先彬承担2408元(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永全

审 判 员  王 兰

人民陪审员  罗泽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章 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