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1297号
原告:张传孔。
委托代理人:徐加禄,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传和。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地址淄博市开发区万杰路93号。
负责人:李远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新禹,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传孔诉被告魏传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孔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加禄,被告魏传和,被告都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曹新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传孔诉称:2015年12月8日17时5分,被告魏传和驾驶鲁C×××××号轿车,沿薛馆路由西向东行至鲁村镇博商银行门口,将顺行左转弯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沂源交警大队认定张传孔负事故主要责任,魏传和负事故次要责任。魏传和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保险,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
一、医疗费7934.63元、护理费800.00元(8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3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59935.50元(31545元/年×19年×10%)、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72170.13元,扣除被告魏传和已支付的7121.23元,剩余65408.9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魏传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现金7121.23.00元,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都邦保险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鲁C×××××号轿车在都邦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法赔偿;3、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4时5分,被告魏传和驾驶鲁C×××××号轿车,沿沂源县薛馆路由西向东行至鲁村镇博商村镇银行门口,将前方顺行左转弯原告张传孔驾驶的自行车撞到,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第20151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传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传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6320.45元,2016年1月18日和4月22日复查,原告支付检查医疗费1609.18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事故发生后被告魏传和支付原告7121.23元。同时查明:原告系沂源县鲁村镇事业编制退休工作人员。鲁C×××××号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商业险理赔限额为3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据结算单据、门诊病员检查证明、用药明细、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检查报告单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7934.63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本院认定7929.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00元(30元/天×10天),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800.00元(80元/天×1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5、残疾赔偿金59935.50元(31545元/年×19年×10%)、鉴定费1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0元,由于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作出的第20151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双方均认可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魏传和所驾车辆于事故发生前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魏传和按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庭审中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魏传和诉前已支付部分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抵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传孔医疗费7929.63元、护理费8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599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计款69165.13元。
二、被告魏传和赔偿原告张传孔鉴定费1000.00的30%,计款300.00元,此款与被告魏传和已经支付的7121.23元相抵减,原告还应返还魏传和6821.2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张传孔承担33元,被告魏传和承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宋志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