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109民初10327号原告金祥珍,女,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李莲,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萍,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佳韡。
原告金祥珍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褚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祥珍的委托代理人陈萍、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佳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祥珍诉称:2015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处驾驶员陈某驾驶沪FMXX**轿车行驶至本市四平路XXX号进密云路约150米处,因未注意行车安全,与通行此处骑助动车的原告金祥珍发生碰撞,致使金祥珍受伤。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金祥珍无责任。肇事车辆属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告认为,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748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06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320元、交通费4696元、衣物损300元、修车费550元、物损费5500元、鉴定费1950元、住院杂费16元、律师费10000元。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公司所有,驾驶员陈某系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己公司商业三者险总额超保,经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协商一致,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由己公司承担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事发时肇事机动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因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商业三者险总额超保,经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由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0时许,案外人陈某驾驶沪FMXX**轿车行驶至本市四平路XXX号进密云路约150米处,因未注意行车安全,与通行此处骑助动车的原告金祥珍发生碰撞,致使金祥珍受伤。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金祥珍无责任。肇事车辆属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陈某系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查明:1、原告金祥珍伤后即至上海建工医院就诊,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10日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手第3、4、5掌骨骨折、右膝前皮肤挫伤、冠状动脉性心脏病。3、2015年12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金祥珍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评定,2016年1月1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称:被鉴定人金祥珍肢体交通伤致左手第3、4、5掌骨骨折,后遗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4、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580.1元,被告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5、原告提供代理费发票一张,所载金额为1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鉴定费发票等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所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涉案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首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超出交强险部分,经两被告协商及原告认可,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二、本案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原、被告之间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39782.1元(其中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345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006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94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300元、电瓶车修理费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850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4715.9元(包含鉴定费及律师费)。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前已经支付的34580.1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祥珍119233.8元;
二、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祥珍36332.1元,抵扣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前已经支付原告金祥珍的医疗费34580.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金祥珍1752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本案受理费3090.42元,减半收取1545.21元,由原告金祥珍负担25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52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褚 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律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