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82民初4295号

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庆岭、王业通、万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庆岭,王业通,万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4295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青龙路879号。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丽萍,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庆岭。被告王业通。被告万萍。

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庆岭、王业通、万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高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岭、王业通、万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庆岭由被告王业通担保,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362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6日。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间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庆岭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逾期利息及代理费2000元;被告王业通、万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庆岭未答辩。被告王业通未答辩。被告万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宫里信用社(以下简称宫里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4年3月24日,宫里信用社与被告王庆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庆岭借原告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到期不还按约定还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还款方法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提前还款的,还款时对提前还款部分按实际借款期限和约定执行利率计收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被告王业通、万萍自愿为被告王庆岭向宫里信用社的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3月24日被告王业通与宫里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业通自愿为被告王庆岭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在宫里信用社办理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5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宫里信用社于2015年3月27日贷给被告王庆岭款3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月利率为9.3625‰、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庆岭未偿还过原告款。原告于2016年7月1日诉来本院,并支付给其委托代理人代理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王业通与被告万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4日,被告万萍给宫里信用社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及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承诺用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及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与被告王业通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再查明,宫里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6年5月12日《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核准成立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0日更名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夫妻共同责任承诺及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向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款,原告的主体适格。宫里信用社分别与被告王庆岭、王业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本案中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月利率为9.3625‰、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根据当事人的上述约定,本案的贷款月利率应认定为9.3625‰、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庆岭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庆岭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庆岭负担其支付的代理费2000元,不违背双方的约定,也未超过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业通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王庆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万萍给原告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及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承诺与担保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被告万萍应与被告王业通共同对被告王庆岭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业通、万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庆岭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庆岭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王庆岭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期内利息(本金人民币30000元,计算期间为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按月利率9.3625‰计算)。

三、被告王庆岭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本金人民币30000元,计算期间为自2016年3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9.3625‰上浮50%计算)。

四、被告王庆岭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五、被告王业通、万萍对上述一、二、三、四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王业通、万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庆岭追偿。以上各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高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安存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