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1154号原告张某军,男,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纳雍县勺窝乡湖坝村中井煤矿,住所地纳雍县勺窝乡湖坝村大沙河。代表人张某凤,该矿执行事务合伙人。
原告张某军与被告纳雍县勺窝乡湖坝村中井煤矿(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井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井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至2012年底,因业务需要,我多次向中井煤矿注入资金购买煤炭,后因中井煤矿停产,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于是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我的现金387023.72元,并向我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承诺如超过约定期限还款,则按月利率8%支付利息。因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的现金人民币387023.72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2份,拟证明被告共欠原告现金387023.72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303375.72元和83648元欠条2张的事实;2、还款计划1份,拟证明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387023.72元,承诺2014年6月27日偿还10万元、2014年9月12日偿还完毕,超期则按月利率8%支付利息。经审查,以上证据能客观、真实地证明待证事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某军于2011年11月提供车辆为中井煤矿运输煤炭,从同年12月至2012年年底向中井煤矿购买煤炭对外销售,其付款方式为原告先行将资金打入煤矿账户,煤矿再交付煤碳,在这期间,被告因无钱交纳税收,原告借了部分现金给被告,到2014年5月30日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及借款303375.72,由被告会计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煤矿印章;因为被告的原因,原告向被告购买的部分煤炭不能运输出境,导致原告损失了相应税收,2014年6月12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税收差价共计83648元,由当时的煤矿负责人吴寿銮出具欠条,与2014年5月30日结算的欠款303375.72元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4年6月27日偿还10万元、2014年9月12日偿还完毕,如逾期则按月利率8%支付利息,后被告予未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因此诉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
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欠款387023.72元;2、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是否应该支持、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中井煤矿是否应偿还原告张某军欠款387023.72元的问题,被告中井煤矿与原告张某军在发生多次资金往来后,由于被告煤矿停产,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同意并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现金共计387023.72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理应按承诺偿还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而未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87023.72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是否应该支持、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在还款计划中承诺2014年6月27日偿还10万元、同年9月12日偿还完毕。但至今并未偿还,由于被告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支付过高,且无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较为适宜;被告在还款计划中承诺的第一次还款时间是2014年6月27日,到期后未偿还,因此,资金占用期间损失应从2014年6月28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纳雍县勺窝乡湖坝村中井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军欠款387023.7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支付时间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735元,由被告纳雍县勺窝乡湖坝村中井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何锦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