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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2008号

赵国,吴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国,吴振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2008号

原告:赵国,男,1955年10月1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吴振江,男,1962年1月22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赵国诉被告吴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国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供应电厂材料需要资金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3分,每月10日前给付利息,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本金和利息,并以其位于九站村二社两处房屋做为抵押出具欠条一份,履行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利息,至今无法联系到被告,故来院告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12月份的逾期占用利息153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份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吴振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国与被告吴振江经案外人王子安介绍相识,2014年3月份,吴振江称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王子安向赵国提出借款请求,赵国出借给吴振江100000元,通过王子安将此款交付给吴振江,并约定月利3分,此后吴振江每月向赵国支付利息3000元直至2015年5月。同月吴振江再次向赵国借款50000元,此后未支付过利息。2015年10月22日,吴振江向赵国出具欠条一张,将2015年5月至10月的未支付利息计做20000元并计入本金,即本金共计170000元,载明利息为月利率3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并约定以位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九站村二社两处房屋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吴振江未如约还款付息,后下落不明,赵国遂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原件、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照片及庭审中赵国自述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借款合同自赵国将借款交付吴振江时生效。借款到期后,吴振江未如约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吴振江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双方商定将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至10月的未支付利息计做20000元即本金总数为170000元,但该利率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自2015年5月至10月的未支付利息计入本金的数额应为18000元,即本金总数为168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3分,已超过年利率24%,故应调整为年利率24%,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对于赵国要求吴振江以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振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国借款本金168000元,同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至本金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驳回原告赵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振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6元,由原告赵国负担320元,其余3686元,保全费144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733元,由被告吴振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颖卓

代理

审判员  王 猛

代理

审判员  王占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邵 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