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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商初字第1394号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西周、曾宪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西周,曾宪瑞,曾庆亮,曾庆明,曾庆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1394号

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路西侧(龙泉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际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张西周。

被告:曾宪瑞。

被告:曾庆亮。

被告:曾庆明。

被告:曾庆栋。

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西周、曾宪瑞、曾庆亮、曾庆明、曾庆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西周、曾宪瑞、曾庆亮、曾庆明、曾庆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张西周从原告处借款168000元,由被告曾宪瑞、曾庆亮、曾庆明、曾庆栋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西周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张西周返还借款本金167667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曾宪瑞、曾庆亮、曾庆明、曾庆栋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西周、曾宪瑞、曾庆亮、曾庆明、曾庆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被告张西周、曾宪瑞、曾庆亮、曾庆明、曾庆栋同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其中张西周贷款最高额度为220000元)及期限内(2012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8日)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按季结息,于每季末月的20日还息;在上述约定期间以及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借款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及还款方式以每个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对从信用社取得的贷款专款专用,不挪用贷款用途或将贷款转借他人使用;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30日,被告张西周从原告处借款168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7日,贷款月利率为9.50‰,被告张西周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2016年4月19日,通过系统扣划方式扣划被告张西周借款本金333元,剩余本金167667元未再返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在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基础上成立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西周、曾庆亮、曾宪瑞、曾庆明、曾庆栋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张西周足额发放贷款后,被告张西周应按照约定时间清偿借款本息,逾期应负违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曾宪瑞、曾庆亮、曾庆明、曾庆栋按约对被告张西周在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具有连带还款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西周、曾宪瑞、曾庆亮、曾庆明、曾庆栋既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西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7667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至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曾宪瑞、曾庆亮、曾庆明、曾庆栋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负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3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浩

代理

审判员  李维堂

人民陪审员  顾法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海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