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1597号
原告:王楠,现住乾安县。
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陆建平。现
负责人:刘一冰。
原告王楠与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凤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王楠诉称:2013年11月23日,我与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签订田园·锦绣车库/车位认购协议书。我购买该公司开发位于德建大街与羽翔路交汇的田园·锦绣项目,认购车库为1期G1栋A04号,面积26.25平方米,交购车库款人民币170625元,约定该车库入住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现交付车库时间已过二年有余,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签订田园·锦绣车库认购协议书,并返还购车库款人民币170625元及自交款之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利息。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王楠与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签订田园·锦绣车库/车位认购协议书。王楠购买该公司开发位于德建大街与羽翔路交汇的田园·锦绣项目,认购车库为1期G1栋A04号,面积26.25平方米,当即交购车库款人民币170625元,约定该车库入住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现交付车库时间已过二年有余仍未交付,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王楠请求解除与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签订田园·锦绣车库/车位认购协议书,并返还购车库款人民币170625元及自交款之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楠与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签订田园·锦绣车库/车位认购协议书,王楠按合同约定交纳购车库款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车库交付义务,违背自我约定受自我约束的意思自治原则系违约。
原告王楠与被告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原告王楠请求解除与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签订田园·锦绣车库/车位认购协议书,并返还购车库款人民币170625元及自交款之日始至给付之日止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和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若干意见》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楠与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签订的田园·锦绣车库/车位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返还原告王楠购车库款人民币170625元。并自2013年11月23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诉讼费人民币3700元由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承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如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凤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子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