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郞某,农民,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被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星羽、孙美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郞某无证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清河县挥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简庄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无证驾驶无车辆牌号二路摩托车的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郞某驾车逃逸。经清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王某乙损伤系重伤二级。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郞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郞某于2016年5月3日主动到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双方于2016年5月3日达成��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刑事谅解书:1、郞某车辆保险法定应赔偿部分款项由王某乙通过法律诉讼方式取得;2、由郞某另行赔偿王某乙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9万元,王某乙谅解了郞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证人郎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清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郞某犯交通肇事罪(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郞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郞某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无再犯罪的危险,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薛 峰
审 判 员 刘 智
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安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