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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1执异39号

陈慧、韩贵新等与郝志州、范建忠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慧,韩贵新,钱麦叶,韩志强,李乐,郝志州,范建忠,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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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81执异39号异议人:陈慧,女,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康,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韩贵新,男,汉族,1954年5月25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钱麦叶,女,汉族,1954年4月3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韩志强,男,汉族,1975年12月9出生。

申请执行人:李乐,女,汉族,1980年6月11日出生。

被执行人:郝志州,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

被执行人:范建忠,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

被执行人: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正。本院在办理韩贵新、钱麦叶���韩志强、李乐申请执行郝志州、范建忠、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陈慧对本院查封尚正名下的位于马岭村310国道北侧地号为(36)-20[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义国用(1998)字第0223号,用地面积为274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

一、登记在尚正名下的2740.5平方米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归异议人陈慧所有。义马市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查封该地块的裁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登记在尚正名下的位于马岭村310国道北侧的2740.5平方米地块是异议人与尚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014年6月20日异议人与尚正离婚时,该2740.5平方米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分割给异议人所有。由于该地块已作抵押借款,在抵押期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该地块暂时登记在尚正的名下,没有过户给异议人。从异议人与尚正签订离婚协议之日起,该土地使用权已经归异议人所有。

二、韩贵新、钱麦叶、韩志强、李乐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是郝志州、范建忠、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异议人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

三、义马市人民法院在(2015)义执字第369、70-4号执行裁定书中称:2016年5月4日在河南省洛阳监狱对韩贵新和河南省尚正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正所做执行笔录显示:尚正本人自愿以个人的财产来履行本案的义务。异议人与尚正的离婚协议、(2014)渑证字第423号公证书、陈慧与尚正的离婚证足以证明该274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归异议人陈慧所有,并非归尚正所有。尚正无权处置异议人陈慧的财产。综上所述:登记在尚正名下的被查封土地使用权在异议人陈慧与尚正2014年离婚时已经归异议人陈慧所有,尚正有权处理自己的财产,但无权处理异议人陈慧的财产。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义马法院依法撤销(2015)义执字第369、270-4号执行裁定书。为证明上述事实,异议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陈慧与尚正的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2、(2014)渑证字第423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3、陈慧与尚正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本院在办理韩贵新、钱麦叶、韩志强、李乐申请执行郝志州、范建忠、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6年5月4日我院执行干警到河南省洛阳监狱对尚正进行询问,尚正承认与申请人之间的纠纷系个人以法人名义进行的借款,但借贷行为属于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对被执行人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承担的还款义务均予以认可,自愿以本人自己的财产来还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5月13日义马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义执字第369、37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尚正(身份证号)名下的位于马岭村310国道北侧地号为(36)-20[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义国用(1998)字第0223号,用地面积为2740.5平方米]的性质为出让(1997年4月7日-2047年4月7日)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间任何人或单位不得擅自处分上述土地。另查明,1988年7月23日陈慧与尚正登记结婚。2013年7月26日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向韩贵新、钱麦叶、韩志强、李乐借款200万元。2013年10月25日尚正将其享有的位于义马市人民路西段北侧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份额以公证的方式赠与陈慧个人所有。2014年6月13日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再次向韩贵新、钱麦叶、韩志强、李乐借款200万元。2014年6月20日异议人陈慧与被执行人尚正公证离婚,公正离婚协议内容如下:二人婚后购置义马市东园小区北院1号楼东单元3楼东户房产一套归女方所有,房内物品也归女方所有;义马市人民路西侧北段一块国有土地,���用权证号:义国用(2009)第008号,离婚后该地块归女方所有。双方购买的上海大众汽车一辆,车牌号豫M×××××归女方所有。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债务各自负责。双方无婚前财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依上述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是以变更登记为准的。赠与公证与离婚协议公证,只是代表赠与协议、离婚协议有效,但是对于不动产来说,不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只有到相关部门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其所有权才在法律上正式进行转移,否则仍归原登记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慧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义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代

审 判长 杜   娟

人民陪审员 李���莎

人民陪审员 平 爱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钱 耀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