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9677号原告七甲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港浦路。法定代表人郭静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亚斌,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小江。委托代理人赵道林,昆山市张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七甲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小江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丽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朱亚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甲电子(昆山)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起,昆山地区将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1820元,因原告人事部门工作失误,未能在当月及时落实政策,导致在计算被告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时仍按原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此,原告已在2016年3月9日的公告中表示将在4月的工资中同意调整,因涉及金额不大,且原告已及时进行公告承诺,并已按公告承诺的时间将差额支付给了被告,故原告的行为上不构成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从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成立。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再来原告处上班,被告4月份的工资只能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原告已在2016年5月向被告支付了2016年4月份的工资,被告关于2016年4月的工资不应再予支持。就被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一事,因原告已于2016年4月26日补缴,该项请求亦不应再获支持。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小江辩称:昆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是由于原告未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依法向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合法的。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供了: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加班费计算基数、工资异议期等内容;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与法律规定的未及时支付报酬的情形不符;3、社保及底薪调整问题的说明及公示照片,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对底薪基数进行调整,承诺在2016年4月调整工资并补发1至3月份的工资差额,该公告在2016年3月9日向张浦镇经济促进局进行了备案,且粘贴在原告公司的公示栏内;4、2016年1至3月份工资差额列表、工资差额计算明细,证明被告因底薪基数调整导致的调整前后的工资差额;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4月29日委托银行批量代发了被告的工资差额;6、2016年4月份薪资明细表,证明被告2016年4月26日辞职,按实际出勤时间计算的工资已于2016年5月发放;7、昆山市企业职工录用备案花名册及参保证明,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4月26日为被告补缴了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的社保;8、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及请求,已经过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并已送达双方。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认可,但对关于3日内对工资提出异议的内容有异议,与相关法律法规存在冲突;2、真实性无异议;3、对社保及底薪调整问题的说明及公示照片不认可,被告并未见到公示;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2016年1至3月份没有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及加班费;5、真实性无异议;6、真实性无异议;7、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具体事实不清楚;8、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快递单,证明因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履行了告知程序并说明理由;2、工资条,证明原告发放基本工资的标准是1680元每月,并非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社保及底薪调整问题的说明及公示照片之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昆山市企业职工录用备案花名册及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因被告未提供反证,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文小江于2015年7月1日进入原告七甲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工资,每月10日为发薪日,工资报酬不低于昆山最低薪资标准,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以昆山最低薪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对原告发放的工资有异议,应当在三日内书面反映,否则视为原告已支付了全部工资(包括加班费)。2016年4月26日,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至此离职。对于被告自2016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因原告按1680元/月计算,故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告补发了2016年1至3月份工资及加班费差额(按1820元/月计),又于2016年5月按2016年4月份实际出勤天数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4月工资,被告对原告发放的金额无异议,双方确认劳动合同解除前平均工资为2816.45元。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于2016年4月27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2016年1至4月工资差额38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400元,3、补缴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交纳基数为1820元/月。该委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裁决:原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4月工资2816.4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16.45元,补缴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交纳基数为1820元/月。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3月9日,原告向昆山市张浦镇经济促进局发出《社保及底薪调整问题的说明》,载明内容:关于贵局指出的我司1月份社保中断及底薪调整问题作如下说明:1、因公司社保专用账户出现问题,导致1月份员工社保没有交纳成功……我司承诺于2016年3月15日之前妥善处理社保问题;2、根据昆山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本次底薪上调为1820元……我公司最终决定自2016年4月份调整底薪基数。昆山市张浦镇经济促进局在该说明上备注并加盖公章:七甲电子于2016年3月25日公告,公告通知及补充协议样张,确由我局备案。
本院认为:被告文小江与原告七甲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因被告申请辞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应按约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但原告在2016年4月29日才补足2016年1至3月的工资差额,原告未能按劳动合同约定时间、数额计发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致劳动合同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以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出异议,应视为已足额发放工资为由进行抗辩,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关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应为无效,原告未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显属违反法定责任,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即使原告已向被告公示欠付薪资,亦非法定免除责任之情形,原告主张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应予以采信。关于2016年4月份工资,原告本案诉讼前已经支付,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不予理涉。关于经济补偿金金额,按照被告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计算,为2816.45元(2816.45×1=2816.45)。关于原告主张不补缴社会保险,因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七甲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文小江经济补偿金2816.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七甲电子(昆山)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邓丽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夏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