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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1774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浙江奥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温州闽锋燃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浙江奥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温州闽锋燃料有限公司,温州国源木业有限公司,郑植勋,杨雪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177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明珠城***********************号。

法定代表人:王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瞿建云、周娇娇,系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奥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龙城锦园*幢***室。法人代表:郑植勋。

被告:温州闽锋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底岭下村村委会办公楼。法人代表:邵泰和。

被告:温州国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纪风路***号*楼。法人代表:郑爱花。

被告:郑植勋。

被告:杨雪和。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奥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温州闽锋燃料有限公司、温州国源木业有限公司、郑植勋、杨雪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浙江奥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4月4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143849.43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温州闽锋燃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人民币155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温州国源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郑植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0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杨雪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0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若被告浙江奥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判令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郑植勋、杨雪和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城锦园6幢2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08××7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2-254573号,他项权利证号:温房他证龙湾区字第10121**号】,所得价款在67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7、若被告浙江奥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判令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郑植勋、杨雪和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城锦园6幢204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08××7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2-254575号,他项权利证号:温房他证龙湾区字第10121**号】,所得价款在565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8、若被告浙江奥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判令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郑植勋、杨雪和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城锦园4幢203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08××7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2-254579号,他项权利证号:温房他证龙湾区字第10121**号】,所得价款在20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9、若被告浙江奥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判令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郑植勋、杨雪和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城锦园4幢2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08××7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2-254583号,他项权利证号:温房他证龙湾区字第10121**号】,所得价款在20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10、若被告浙江奥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判令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郑植勋、杨雪和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城锦园4幢2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08××7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2-254582号,他项权利证号:温房他证龙湾区字第10121**号】,所得价款在205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11、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奥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温州闽锋燃料有限公司、温州国源木业有限公司、郑植勋、杨雪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22日,被告浙江奥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马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62872612302015F17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70.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奥马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奥马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5年12月22日,被告温州闽锋燃料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62872699992015F179-1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州闽锋燃料有限公司自愿为奥马公司与建行龙湾支行签订的编号为62872612302015F17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5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22日,被告温州国源木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62872699992015F179-2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国源木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奥马公司与建行龙湾支行签订的编号为62872612302015F17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15日,被告郑植勋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XC62872611302015074-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温州国源木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奥马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15日,被告杨雪和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XC62872611302015074-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杨雪和自愿为被告奥马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25日,被告郑植勋、杨雪和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611302012023-1《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被告郑植勋、杨雪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城锦园6幢2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08××7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2-254573号】为被告奥马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在2013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670万元的抵押担保。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25日,被告郑植勋、杨雪和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6113020110586-1《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被告郑植勋、杨雪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城锦园6幢204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08××7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2-254575号】为被告奥马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在2013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565万元的抵押担保。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25日,被告郑植勋、杨雪和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611302013029-1《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被告郑植勋、杨雪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城锦园4幢203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08××7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2-254579号】为被告奥马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在2013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00万元的抵押担保。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25日,被告郑植勋、杨雪和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611302012027-1《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被告郑植勋、杨雪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城锦园4幢2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08××7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2-254583号】为被告奥马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在2013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00万元的抵押担保。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25日,被告郑植勋、杨雪和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611302012025-1《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被告郑植勋、杨雪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城锦园4幢2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08××7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2-254582号】为被告奥马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在2013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05万元的抵押担保。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奥马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3日。被告奥马公司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后,原告扣划被告奥马公司账户31.91元用于付息,其余本息,至今仍未偿付。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虽未到期,被告奥马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复利应以期内未付利息为基数,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算为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奥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合同编号为62872612302015F179《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期内利息(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5.002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31.91元利息)。若实际履行之日超过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12月23日的,则从2016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7.50375%计收逾期罚息,并以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50375%计收复利;

二、被告温州闽锋燃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的155万元本金及其相应的期内未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奥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温州国源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的260万元本金及其相应的期内未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奥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郑植勋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C62872611302015074-2《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20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奥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杨雪和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C62872611302015074-3《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20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奥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追偿;

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郑植勋、杨雪和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城锦园6幢2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08××7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2-254573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XC62872611302012023-1《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以最高额670万元为限);

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郑植勋、杨雪和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城锦园6幢204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08××7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2-254575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XC628726113020110586-1《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以最高额565万元为限);

八、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郑植勋、杨雪和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城锦园4幢203室的房地产【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08××7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2-254579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XC62872611302013029-1《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以最高额200万元为限);

九、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郑植勋、杨雪和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城锦园4幢2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08××7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2-254583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XC62872611302012027-1《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以最高额200万元为限);

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郑植勋、杨雪和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城锦园4幢2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08××7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2-254582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XC62872611302012025-1《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以最高额205万元为限);

十一、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1800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87380元,均由被告浙江奥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温州闽锋燃料有限公司、温州国源木业有限公司、郑植勋、杨雪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品烈

人民陪审员  陈 升

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蒋 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