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7817号
原告:蒋伟赋。
委托代理人:孙炜炜,义乌市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尤志红。
被告:程海长。
被告:涡阳县龙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华,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任汉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明矿。
委托代理人:徐博。
原告蒋伟赋与被告尤志红、程海长、涡阳县龙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
审判员吴霞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蒋伟赋的委托代理人孙炜炜、尤志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明矿、徐博到庭参加诉讼。程海长、龙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27日02时30分许,尤志红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货车),沿黄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阳市黄南线0公里100米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程海长驾驶的、挂的重型半挂货车(以下简称肇事牵引挂车)相撞,肇事牵引挂车又与停靠在**酒店前的蒋伟赋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和许太标驾驶的停止的号小型专用客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及**酒店的大门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尤志红负事故主要责任,程海长负事故次要责任,蒋伟赋、许太标无责任。
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尤志红对其所有的肇事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但未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龙元公司系肇事牵引挂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其仅对该车投保了交强险。
四、鉴定结论:义乌市价格事务所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蒋伟赋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扣除残值后损失为119600元。
五、被告已垫付费用:尤志红已支付2万元,程海长已支付1万元。
六、蒋伟赋的诉请:1、判令尤志红、程海长、龙元公司连带赔偿损失119600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蒋伟赋表示不要求承保肇事牵引挂车的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的交强险赔款。
被告尤志红辩称:交强险2000元限额外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保的是号车辆,不确定与尤志红所有的肇事货车是否系同一辆车;蒋伟赋主张的损失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本案理赔范围内。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因尤志红未对肇事货车投保交强险及蒋伟赋自愿放弃肇事牵引挂车的2000元交强险赔款,因此,蒋伟赋的合理损失119600元,扣除其自愿放弃的2000元交强险赔款后,应由尤志红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已先行支付)并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920元。蒋伟赋的其余损失34680元,因本案事故系肇事货车和肇事牵引挂车共同侵权造成,故应由尤志红和程海长承担连带责任,扣除两人已支付的28000元,尚应由尤志红和程海长连带赔偿蒋伟赋6680元。尤志红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程海长追偿。程海长和龙元公司均未到庭应诉,双方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现无法查清,且蒋伟赋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龙元公司作为行驶证登记车主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其要求龙元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程海长、龙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伟赋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款80920元。
二、被告尤志红、程海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蒋伟赋损失6680元。(上述款项均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
三、驳回原告蒋伟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由原告蒋伟赋负担178元,由被告尤志红、程海长连带负担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霞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郭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