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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01999号

吴宝珍与仙居县橡胶厂破产清算组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当事人
吴宝珍,仙居县橡胶厂破产清算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01999号

原告:吴宝珍。

被告:仙居县橡胶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城南大桥。

负责人:何定宇,仙居县橡胶厂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蒋武君,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宝珍为与被告仙居县橡胶厂破产清算组(下简称仙居橡胶厂清算组)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崔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珍和被告仙居橡胶厂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蒋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宝珍诉称:其于1991年4月被招为县属集体企业--仙居县医疗器械厂工人。1992年3月调入仙居县橡胶厂从事车间生产工作。1999年11月,仙居县橡胶厂因经营不善停产。2007年1月,仙居县橡胶厂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但是,仙居县橡胶厂未为其缴纳1999年12月至2007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现请求判令被告仙居橡胶厂清算组为其缴纳1999年11月至2006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补发1999年11月至2006年2月期间待岗生活费。

被告仙居橡胶厂清算组辩称:原告吴宝珍已享受退休待遇,不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缴费对象。原告吴宝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仲裁和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吴宝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吴宝珍原系仙居县橡胶厂职工。2007年2月1日,仙居县橡胶厂被本院裁定宣告破产。2011年11月起,原告吴宝珍向社保部门领取退休金。2016年5月30日,原告吴宝珍向仙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仙居橡胶厂清算组补缴1999年11月至2006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待岗生活费等。该委认为原仙居县橡胶厂被宣告破产已九年,原告吴宝珍提出上述主张,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一年的申请时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上述的证据:(2007)仙法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公告》、仙劳仲案不字(2016)第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吴宝珍起诉主张补缴养老、医疗保险金和拖欠的工资,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应适用劳动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因原告吴宝珍未在与被告仙居橡胶厂清算组发生争议之日起一年提出仲裁申请,又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无法进行劳动仲裁,故原告吴宝珍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宝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吴宝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崔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余佳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