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2民初309号原告杨小丽,女,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1日,小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永胜县。委托代理人高吉祥,云南灵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段明辉,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3日,小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永胜县。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平,职务: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0086352380H。住址:丽江市古城区康仲路康仲公寓临街铺面第四套一、二楼。委托代理人杨绍荣,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8日,云南省永胜县人,系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县支公司总经理,住永胜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小丽诉被告段明辉、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吉祥、被告段明辉、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绍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8日,段明辉驾驶云P×××××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香南线由永胜县城驶往永胜县永北镇胜利村委会方向。9时5分许,当车行驶至香南线K197+300M处时,所驾车辆在通过前方停放在道路东侧车辆过程中,与对向由原告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挂擦,造成原告杨小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认字【2015】第11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明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永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6日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为:第2腰椎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并不全瘫;左手皮肤裂伤。经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期医疗费评定为7000.00元;休息期评定为18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被告段明辉驾驶的云P×××××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原、被告应依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具体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用76149.68元;2、护理费损失150天×94元/天=14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100元/天=6000.00元;4、误工费180天×94元/天=16920.00元;5、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00元;6、后期治疗费7000.00元;7、残疾赔偿金8242元/年×20年×20%=32568.00元;8、鉴定费2400.00元;9、精神损失费3万元;10、住院期间购买护理垫763.5元;11、车辆损失费4280.00元;以上合计共194681.18元。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94681.23元,其中原告要求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责任外的剩余部分由被告段明辉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明辉辩称:原告所说事故发生的经过是对的。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我不知道如何计算,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案发生后,原、被告并未到我公司申请理赔。对于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我们接受。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我公司要进一步确认。关于相关赔偿数额,请法院按照云南省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车辆损失原告也没有来我公司定损,车辆损失是否达到原告起诉的数额,我们也不清楚。该承担的部分请依法判决。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等事实;
三、永胜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治疗结果等事实;
四、永胜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五张、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购药收据六张、购买阿胶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用情况;
五、购买护理垫收据八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购买护理垫费用情况;
六、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支出鉴定费用的情况;
七、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后期治疗费用为7000.00元;
八、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购买车辆的日期、购买金额,及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相距28天;
九、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保险费发票二张,拟证明被告段明辉车辆的保险情况。经质证,被告段明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均无异议,对证据八认为原告的车辆已经修复好,但是原告没有去取,不同意按照新车赔偿。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也无异议,对证据八认为车辆达不到全损的标准,不应按照新车标准赔偿,只同意按照修复费用进行赔偿。被告段明辉在庭审过程中,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收款收据四张,拟证明因医院无相关药品和护理垫,到商店为原告购买药品和护理垫及生活用品支付361.00元;(二)收据一张,拟证明为原告支付病案调阅复印费30.00元;(三)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段明辉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的生活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段明辉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一)、(二)认为支付费用要以正规发票为准;对证据(三)收条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于相关部门,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收费票据、收款收据,证据五中的收款收据和证据六鉴定费票据,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收款收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九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明辉提交的证据(一)、(二)中的收据,经原告确认系段明辉实际支付,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收条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28日,被告段明辉驾驶云P×××××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香南线由永胜县城驶往永胜县永北镇胜利村委会方向。9时5分许,当车行驶至香南线K197+300M路段处时,所驾车辆在通过前方停放在道路东侧车辆过程中,与对向由原告杨小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挂擦,造成原告杨小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小丽被送往永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9天后好转出院。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7303.82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第2腰椎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并不全瘫;2、左手皮肤裂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伤情,经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杨小丽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2、杨小丽劳动能力丧失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杨小丽后期医疗费评定为7000.00元人民币;4、杨小丽三期评定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经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永公交认字【2015】第11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明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小丽无责任。被告段明辉所驾驶的云P×××××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另经查明,原告杨小丽系农村居民户。在庭审过程中,经原告认可被告段明辉垫付的款项有:医疗费74195.95元,鉴定费2400.00元,生活费5000.00元,购买药品、护理垫及生活用品等费用391.00元;以上合计81986.95元。被告段明辉对其支付了的垫付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原告和被告段明辉均认可,由被告段明辉按新车价值赔偿原告人民币4280.00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归被告段明辉所有。
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失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其相关的合理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相关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对原告要求赔偿其相关损失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经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明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小丽无责任。本案被告段明辉驾驶的涉事货车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等险种。故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段明辉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段明辉驾驶的涉事货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被告段明辉所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依据当事人提交的相关医疗收费收据是77303.82元;2、护理费,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计算为94元/天×90天=84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59天=4720.00元;4、关于误工费,误工期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80天,94元/天×180天=16920.00元;5、营养费,营养期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计算为50元/天×90天=4500.00元;6、后期医疗费用依据鉴定意见的评估为7000.00元;7、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的伤残评定,及杨小丽系农村居民,计算为8242元/年×20年×20%=32968.00元;8、鉴定费为24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5000.00元;以上合计共169271.82元。原告杨小丽的损失,应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损失;原告的剩余损失,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扣除被告段明辉已经垫付的81986.95元,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杨小丽支付赔偿款人民币共87284.87元。对于被告段明辉支付给了原告的垫付款81986.95元,其要求从保险赔偿款中扣回,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其支付。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原告和被告段明辉均认可,由被告段明辉按新车价值赔偿原告人民币4280.00元,原告的涉事电动三轮车归被告段明辉所有,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杨小丽支付赔偿款人民币共87284.87元(已扣除被告段明辉垫付的81986.95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段明辉向原告杨小丽支付车辆损失费人民币4280.00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原告杨小丽的涉事电动三轮车归被告段明辉所有。
三、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段明辉支付其所垫付的款项人民币81986.95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杨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4.00元,由原告杨小丽承担200.00元,被告段明辉承担3194.00元,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承担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赵正华
审判员 郭瑞琼
审判员 谭志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蔡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