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77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小云,女,生于1945年7月4日,汉族,中专文化,退休教师,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岳奇,男,生于1971年11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晓玲,女,生于1972年7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系岳奇之妻。再审申请人唐小云因与被申请人岳奇、余晓玲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中民终字第5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小云申请再审称:唐小云每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尽相同,诉讼理由也不尽相同,一、二审认定唐小云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唐小云之女的抚养义务和治疗锥伤产生的损失,系同一法律关系而导致的不同损失,应予支持。因此,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六)项、(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岳奇、余晓玲提交答辩意见称:
一、二审裁定正确;唐小云治疗自身疾病,以及其女儿岳某的抚养义务、锥伤损失,均与犬伤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唐小云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唐小云因被申请人岳奇、余晓玲家饲养的犬咬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业经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巴中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判定,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至此,唐小云主张的后续医疗费赔偿项目法院已经判赔。唐小云在第二次诉讼中诉称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期间所发生的后续医疗费,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与犬伤无关,系治疗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唐小云第三次主张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6月期间产生的后续医疗费,及其女儿岳某的抚养义务和治疗锥伤产生的损失。第一项诉讼请求实质上与第二次诉讼请求一致,均是为了解决犬伤后续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仅是时间段不同;唐小云又不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6月期间产生的费用就是犬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因此唐小云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唐小云女儿岳某的抚养义务和治疗锥伤产生的损失,与唐小云因犬伤形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不同,且与唐小云没有直接关系。
一、二审审判程序合法,未发现有损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唐小云提出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唐小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唐小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 伟
代理
审判员 唐小鸿
代理
审判员 刘长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六)项、(九)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认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