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民终1603号

厦门谦益塑粉有限公司、黄红亲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当事人
厦门谦益塑粉有限公司,黄红亲,XX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1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谦益塑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蔡塘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0542480-7。法定代表人洪高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XX,福建夏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红亲,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德,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福军,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谦益塑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红亲、XX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7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8月5日,厦门集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集华公司)在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2006年10月8日,集华公司出具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黄红亲、XX德分别持有集华公司股权60%、40%,法定代表人为黄红亲。2007年,谦益公司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集华公司支付货款。2007年11月16日,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同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调解书,集华公司确认尚欠谦益公司货款66410.6元,并承诺于2007年12月15日前支付。2007年12月17日,谦益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4月30日,因集华公司财产已被变卖完毕,查无可供执行财产,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同执行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5月29日,集华公司被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未按照规定接受企业年检为由吊销营业执照。黄红亲、XX德至今未进行清算。谦益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红亲、XX德对集华公司拖欠谦益公司货款66410.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按年利率6%的双倍计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谦益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谦益公司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即要求黄红亲、XX德作为股东清算义务人承担清偿责任,该责任承担的法理基础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该项制度请求权属于侵权赔偿请求权的范畴,故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依据该规定,集华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黄红亲、XX德应于2012年6月13日前成立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集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工商登记公示的事项,属于谦益公司应当知道的事实,故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2年6月13日。本案谦益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方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谦益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对谦益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红亲、XX德认为谦益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谦益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谦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谦益公司上诉称:

一、黄红亲、XX德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持续性的侵权行为,在经法院调查确定公司清算不能后两年内债权人有权提起连带之诉。由于清算所需材料一般由股东进行保管,在清算义务出现后应由股东主动申请进行清算。法律对于清算的申请时限并未做强制性规定。黄红亲、XX德作为股东有权随时启动清算程序,即使在开庭之日也有权申请启动清算程序。

二、黄红亲、XX德在公司停业后至今多年也从未有过任何进行清算的行动或者想法,充分证明黄红亲、XX德并未有过解决问题的积极性,故黄红亲、XX德是故意不履行清算义务,至少是启动清算程序,是持续性侵权行为。

三、一审法院在黄红亲、XX德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据推测谦益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开始侵权的时间为2012年5月,实际情况是谦益公司作为债权人直至2015年10月19日方知悉原债务公司被吊销。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谦益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红亲、XX德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谦益公司的主张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即使未超过诉讼时效,黄红亲、XX德也不应对集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黄红亲、XX德作为股东,只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黄红亲、XX德对集华公司所负债务均积极配合执行法院处置,并未因自身原因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损失,谦益公司的损失与黄红亲、XX德没有因果关系。

三、谦益公司未经清算,主观推断集华公司无法清算,据此主张黄红亲、XX德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各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集华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组织清算,谦益公司向集华公司股东黄红亲、XX德主张承担未清算造成的损失,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谦益公司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向黄红亲、XX德主张未及时清算而产生的责任,但集华公司2008年经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后无财产可供执行,2012年5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因黄红亲、XX德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集华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且黄红亲、XX德亦表示可以对集华公司进行清算,现有证据亦未能证明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则黄红亲、XX德如何承担股东责任,应先通过清算程序处理,故谦益公司直接请求黄红亲、XX德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理由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02元,由上诉人厦门谦益塑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尤冰宁

审 判 员 师 光

审 判 员 胡 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崔新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