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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2114号

高怀金、高怀山等与范柏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怀金,高怀山,高怀松,高大银,高小宝,范柏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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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2114��原告高怀金。原告高怀山(现名徐兆坤)。原告高怀松。原告高大银。原告高小宝。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东海县牛山镇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柏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旭,公司员工。

原告高怀金、高怀山、高怀松、高大银、高小宝诉被告范柏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险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被告范柏强,被告人保险连云港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怀金、高怀山、高怀松、高大银、高小宝诉称:2016年2月4日10时许,被告范柏强驾驶苏G×××××小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倒车时与行人高善明相撞,致高善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范柏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35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范柏强辩称:法律规定范围内我愿意赔偿。

被告人保险连云港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不合理,被告一涉嫌刑事犯罪,应先对其刑事部分进行审理再对相关民事部分进行审理。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对死者高善明的户籍信息,信息栏下方��高小宝、高怀金的信息;保单复印件。

三、病历及出院记录、死亡记录。

四、物证鉴定书。

五、户口注销证明及火化证。

六、医疗费票据6张15774.97元。被告人保险连云港市分公司质证:证据一、三、四、五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证明。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相关非医保用药。被告范柏强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范柏强、人保险连云港市分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10时许,在东海县李埝乡西高埝村中心路口处,被告范柏强驾驶苏G×××××小轿车沿西高埝村中心路由北向南倒车至事故地点时,遇高善明由北向南行走,小轿车尾部与高善明相撞,致高善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范柏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善明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因抢救受害人高善明支付医疗费15774.97元。受害人高善明生于1928年9月9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7周岁。高善明妻子已去世,原告高怀金、高怀山、高怀松、高大银、高小宝分别系受害人高善明的长子、次子、三子、四子、五子。受害人高善明系农村户口。还查明:范柏强驾驶的苏E×××××轿车在被告人保险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当庭举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范柏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范柏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险连云港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因范柏强驾驶的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险连云港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的约定按责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相关规定,被告范柏强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人保险连云港市分公司质证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用药存在不合理和不必要,也未明确非医保用药的数量和金额及其替代用药的品种和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但根据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范柏强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审核,确定五原告因高善明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774.97元,死亡赔偿金81285元(16257元/年×5年)、丧葬费30891.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8451.47���。由被告人保险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怀金、高怀山、高怀松、高大银、高小宝各项损失合计为128451.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范柏强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玉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