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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1958号

田鹏与冯德祥、关苏华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195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关苏华,冯德祥,田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1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苏华,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代理人:田鹏,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德祥,住广州市东山区。

委托代理人:曾文政,系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中立,系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

第三人:田鹏,男,1980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康乐路康裕园十街*座*梯***房,公民身份号码4205281980********。

上诉人关苏华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3民初27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一审裁定认定的合同履行地无充分证据证明,亦无法律依据。本案第三人田鹏不应作为诉讼主体列为第三人。第三人虽处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但不是确定管辖法院的合适及合法连接点。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履行给付补偿款的义务而提起诉讼,双方之间的《协议书》没有约定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新世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被上诉人冯德祥的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桥南街福德路900号17幢604房,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志刚

审判员  肖逸思

审判员  沙向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郑丽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