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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财保590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李和群,重庆市金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刘波,张龙,杨文波,李和群,重庆市大足区华泰机械制造厂,重庆市金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重庆博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5财保590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9834-3。负责人许宏图,行长。被申请人刘波,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申请人张龙,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区。被申请人杨文波,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区。被申请人李和群,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区。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华泰机械制造厂,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珠溪镇粮站7号仓。法定代表人黄文斌,厂长。被申请人重庆市金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龙东路。法定代表人张龙,经理。被申请人重庆博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通桥镇茅店村5社(永昌汽车机加车间)。法定代表人杨波,经理。申请人刘波、张龙、杨文波、李和群、重庆市大足区华泰机械制造厂、重庆市金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重庆博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产生纠纷,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刘波、张龙、杨文波、李和群、重庆市大足区华泰机械制造厂、重庆市金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重庆博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值26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刘波、张龙、杨文波、李和群、重庆市大足区华泰机械制造厂、重庆市金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重庆博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值260万元的财产。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由申请人缴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申请人要求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审判员  李世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 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