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6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杨浦区。辩护人杨融越,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某,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宝山区。辩护人韩百伟,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甲及诉讼代理人杨大滔,被告人邵某、曹某某,辩护人杨融越、韩百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邵某酒后携女伴陈小燕至本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华美达酒店登记入住时,要求前台工作人员徐甲为其联系酒店经理,徐甲答复经理已下班,邵某对徐甲反复声称“让其下不了班”,随后至本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上海东方蓝海置业有限公司纠集物业保安被告人曹某某及李少林、朱丽军(均另案处理)等人返回华美达酒店大堂遇徐甲,邵某当即指称“就是他,给我打,有事情我负责”,并拳击徐甲面部,曹某某及李少林、朱丽军等人见状即对徐甲进行殴打,徐甲被追打至酒店监控室外遭曹某某等人继续拳打脚踢,其间,曹某某持酒瓶殴打徐甲。邵某随后赶至对徐甲拳打脚踢,见徐甲被打昏后率众人离去。当日,徐甲被送至上海长海医院急诊救治并验伤,经检验,徐甲右眼钝挫伤,鼻背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经鉴定,徐甲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右眼部挫伤;经对症治疗后,目前鼻骨骨折处仍有隐痛;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第5.2.5e条之规定,徐甲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同年3月23日,被告人邵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3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曹某某,辩护人杨融越、韩百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甲、徐某乙、张某乙、陆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复医[2016]伤鉴字第H-3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邵某、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邵某、曹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邵某、曹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邵某表示如被害人谅解可将赔偿款2万元交至法院,被告人曹某某表示受限于经济能力,最多只能赔偿1万元;被害人徐甲拒绝接受,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保留诉权,以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严惩。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纠集、指使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间曹某某持酒瓶殴打,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邵某、曹某某是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邵某、曹某某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曹玉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