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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4343号

姜玮与馨金摇篮(天津)艺术教育信息咨询中心、天津警备区第二幼儿园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姜某,馨金摇篮(天津)艺术教育信息咨询中心,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第二幼儿园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4343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冯玉山。。被告馨金摇篮(天津)艺术教育信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被告馨金摇篮)。法定代表人邢某,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第二幼儿园(以下简称被告警备区二幼)。法定代表人贾某。委托代理人高某。

原告姜某与被告馨金摇篮、警备区二幼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起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冯玉山,被告馨金摇篮之法定代表人邢某,被告警备区二幼之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姜某为孩子王某某在被告警备区二幼报了幼儿潜能开发课程,由被告馨金摇篮收取原告姜某12000元费用并签署了《课程销售协议》。课程开始后,二被告单方变更上课时间、授课老师,导致王某某的课程尚有116节课时未上。原告姜某要求被告退还课时费,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后经调查,被告馨金摇篮并没有教育教学、办学资质,而被告警备区二幼在明知前述情况下,允许其在该园从事非法教育、收费活动,二被告应当连带返还原告姜某课时费。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1、判令被告馨金摇篮立即退还原告姜某12000元;2、判令被告警备区二幼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姜某提交如下证据:1、《课程销售协议》、《免责声明》,证明该协议当时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馨金摇篮为原告姜玮之子王某某提供早教课程,且为王某某预留一个2015年入园名额;2、收据,证明原告姜某依约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2000元;3、被告馨金摇篮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馨金摇篮经营范围未涉及教育教学、办学资质;4、被告馨金摇篮会员卡,证明原告与被告馨金摇篮之间的授课时间、课程内容。

被告馨金摇篮辩称,被告馨金摇篮不存在单方变更上课时间、授课老师的问题,被告馨金摇篮具备办学资质。原告姜某所说的尚有116节课时未上不属实,该上的课都上了。综上,不同意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馨金摇篮未提交证据。

被告警备区二幼辩称,2013年5月,幼儿园班子在多方考察的情况下,将幼儿园三楼租与被告馨金摇篮经营,被告馨金摇篮早教中心具备合法资质,幼儿园与其合作举办早教班在当年不存在政策不允许的问题,天津市绝大多数幼儿园都在举办早教班。幼儿园早教班当年7月正式开课,在早教班学习的孩子,是自愿报名参加,与外部幼儿同样享有入园权利,可以自主选择幼儿园。同时享有优先选择入警备区二幼的权利。家长自主选择上早教,自主选择入园途径。2014年年初,天津市和平区教育局学前科召开会议,部署市教委颁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幼儿园办园行为和做好幼小双向衔接工作的十项规定”,会后幼儿园班子及时研究措施,落实市教委的统一精神,考虑到幼儿园的早教班在规定范畴,班子第一时间与馨金摇篮早教中心沟通协商,告知并解释市教委的十项规定,要求馨金摇篮早教中心做好家长工作并尽快搬离警备区二幼,解除合作关系。在幼儿园的积极协商下,馨金摇篮早教中心于2014年5月停课,7月正式搬离幼儿园,至此幼儿园与馨金摇篮早教中心解除一切合作关系。2014年5月,馨金摇篮早教中心负责人召开家长见面会,向原馨金摇篮早教中心幼儿家长传达市教委精神。经与家长协商沟通,绝大部分家长选择继续留园学习、体验,为孩子秋季入园做好衔接准备,留下来的这部分幼儿在2014年9月已经入园。选择退出早教的家长,馨金摇篮早教中心给予剩余课时退费处理。当时,原告姜某参加了早教中心负责人召开的家长见面会,选择不退费继续留园完成早教课程并准备入园,馨金摇篮早教中心告知原告姜某之子王某某剩余课时104节转至幼儿园完成,其予以认可。幼儿园体验课程自2014年9月13日开课,每周六日上两次,每次两节课。至2015年3月再次统计课时,王某某已完成大部分课程,只剩余8节课未完成。幼儿园于2015年3月12日办理新生入园手续,王某某也在其列。3月18日幼儿园召开新生家长会,就入园的一些事宜与新生家长面对面进行沟通,应部分新生家长需求,决定为从未上过体验课程的部分新生开设入园适应课程,对于早教剩余课程加入适应班继续完成。家长会中明确告知家长,体验班是新生入园适应的一部分,是为幼儿顺利完成由家庭到集体的过渡适应,体验班家长自愿参加,并且填写了家长确认书。王某某家长选择上全部体验课程,并愿意补缴不足课时费,有其确认书为证。幼儿园接手后的幼儿体验课程是有计划有准备的,重点在入园适应和入园体验上,活动内容丰富有趣,形式多样,符合幼儿年龄特点与发展需要,突出游戏性和兴趣性,幼儿园免费提供多种教材教具,安排骨干教师任教,活动深受幼儿及家长喜欢。王某某已完成全部早教并体验课程,因其个人原因不再入园,故要求退还早教课费用,并称“二被告单方变更上课时间、授课教师,导致其有116节课未上”的诉求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不同意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警备区二幼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馨金摇篮交给被告警备区二幼的幼儿名单及剩余课时;2、2013年5月后早教幼儿名单及剩余课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警备区二幼接手的时候原告姜某之子王某某有104节课未上,但后来被告警备区二幼从2014年9月13日开课直到2015年3月,王某某只有8节课未上,而且后来的8节课也全都上完了。3、新生入园家长确认书,证明原告姜某同意新生入园的体验。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姜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馨金摇篮、警备区二幼认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争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3年时被告馨金摇篮是可以举办培训班的。针对被告警备区二幼提交的证据,原告姜某认为,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二被告已履行了上课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馨金摇篮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警备区二幼将该幼儿园三楼出租给被告馨金摇篮作为幼儿早教中心使用。2013年5月30日,原告姜玮为其子王某某报名参加幼儿潜能开发课程,并于该日与被告馨金摇篮签订《课程销售协议》。同日,原告姜某向被告馨金摇篮交纳定金3000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姜某又向被告馨金摇篮交纳早教144次课补费9000元,被告馨金摇篮均为原告姜玮开具收款收据。原告姜某在被告馨金摇篮、警备区二幼的《免责声明》上签字,表示已详细阅读该《免责声明》并认可执行。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2014年年初,为落实天津市教委有关文件精神,被告警备区二幼与被告馨金摇篮解除合作关系。2014年5月,被告馨金摇篮停课,并于当年7月正式搬离被告警备区二幼,原告姜某之子王某某的剩余课程转由被告警备区二幼负责继续完成。后双方因退费等问题产生争议,故原告姜某呈讼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各持己见,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姜某提交的证据1-4、被告警备区二幼提交的证据1-3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姜某与被告馨金摇篮之间签订的《课程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馨金摇篮中途因故退出,原告姜某之子王某某的剩余课程转由被告警备区二幼负责继续完成。对此,原告姜某并未提出异议。现原告姜某呈讼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姜某要求判令被告馨金摇篮立即退还原告姜某12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姜某要求判令被告警备区二幼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马起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赵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